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2-上-8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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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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