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V-112-上-89-20250103-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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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算,核定為2198萬0217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0×13,900,000≒21,98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為28萬2414元(計算式:308,268-25,854=282,414)。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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