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2-上-899-202410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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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邱奕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上訴人 江嬿琪 魏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文件等及其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各項表冊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另應交付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載之存摺及印鑑,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10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以進行金汎公司清算程序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於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載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金汎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法院裁定解散 確定,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江嬿琪、魏秀雲分別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迄未開始清算程序,伊為金汎公司董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以供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並追加同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汎公司為被上訴人江嬿琪之父江振德(已 歿)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實際負責人為江振德,被上訴人江嬿琪、魏秀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監察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又金汎公司之發票及帳冊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伊等並未保管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亦未曾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持有上開文件物品,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載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為金汎公司董事。金汎公司已停業十餘年,上訴人於1 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江嬿琪、訴外人江振德背信等案件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為告發,並以100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業經銷毀(見原審卷第139-145、169頁)。 ㈢伯仲會計師事務所以110年7月27日函覆原法院表示:其近10 年來未曾再對金汎公司提供服務,亦無留存金汎公司各項帳冊或資料,且金汎公司97至99年間之公司報表及帳冊,依法已過法定保存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111023號 函已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江嬿琪)之歷年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1月31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0113號函已檢送金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4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03-306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 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件及物 品: 1.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於1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 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庫查詢服務資料、金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江嬿琪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魏秀雲為金汎公司之監察人,應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一定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語,惟查公司之業務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存摺、印鑑等物品,其所有權均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個人所有,前開文件及物品係由何人保管,應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摺、印鑑等資料及物品之實際持有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文件及物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江嬿琪、魏秀雲2人分別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身份之事實,遽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持有。 3.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4條、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處罰。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有保存年限之規定,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至少保存10年,並未規定公司應永久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97、98年間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距今已逾10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已超過保存之年限,並未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即非無憑。況依伯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本所對金汎公司提供的服務至少已10年前的事,近10年來未曾再對該公司提供稅務或工商服務,且本所對客戶的承辦案件皆會於承辦完成後立即交付正本文件給客戶並結案,所以本所沒有留存金汎公司的各項帳冊或資料...貴院所要的97年至99年間該公司的報表及帳冊等,依規定也過了法定保存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金汎公司近10年來均未曾再委由伯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會計稅務之服務,難認金汎公司仍有營業活動及有製作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情形,且距今10年以上之報表及帳冊亦已超出法定保存期限,依此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持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自屬無據。 4.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20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207條、第2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第207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時,依法固須作成議事錄,並將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保存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其違反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故金汎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是否確有依法製作議事錄、股東名簿,尚有可疑,則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語,尚乏所據。況上訴人主張金汎公司已自行停業十餘年而有解散之原因並因此聲請裁定解散金汎公司,此有上訴人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1-1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原法院稱「查該公司自100年至107年度於本轄並無申報紀錄,另99年度雖有申報,惟已逾稽徵機關申報資料保管期限」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依此可見金汎公司確已停業10餘年,已無申報稅務情事,則於99年後金汎公司是否仍有營業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作成議事錄,已有可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金汎公司於99年以後仍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股東名簿、99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文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持有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振德,江嬿琪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持有存摺及印章等語為辯。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江振德為金汎公司之經理人,因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金汎公司為由,告發江振德、江嬿琪背信案件,經江振德、江嬿琪於該案中即均陳稱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3頁),以上訴人主張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虛增金汎公司營業收入之情事觀之,顯見金汎公司實際為經營管理之人,確為江振德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尚非無據。且參酌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97年11月26日、98年3月13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61-264頁),參與開會之人為江振德、上訴人及金汎公司另名董事莊炳梧3人,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實際負責人,參與金汎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節,非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 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 、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 示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已屬無據。 2.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分別為金汎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之規定,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物品予上訴人等語。然公司法第208條係有關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選任之規定,與是否應提出文件無關;公司法第220條為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權,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權利之規定,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司法第228條為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之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具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固得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然依此規定仍無法證明監察人魏秀雲已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而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均屬無據。 3.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盈虧決議分發股東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規定,董事會確有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表冊、盈虧決議備置於公司並提出予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予以查閱、抄錄及複製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4.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金汎公司於108年10月2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解散,依法即應由金汎公司之董事江嬿琪、上訴人及莊炳梧擔任清算人,惟金汎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此可徵於金汎公司解散後,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且公司法第326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逕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尚屬無據。 5.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2條係有關董事會職權之規定,第207條係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規定,均非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則均為監察人之職權規定,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並非監察人,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均無所據。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其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表冊 1 97至98年間損益表 2 97至98年間盈餘分配表(盈虧撥補表) 3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開戶後至今之存提明細表 4 現金流量表 5 財產目錄 6 資產負債表 7 股東權益變動表 8 97年至98年之營業報告書 9 股東名簿 10 99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 11 99年以後之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之資金流向 應報告事務 1 存款1,1461,785元之流向 甲存之銀行名稱及帳號、陽信及合庫雙和分行以外之存款銀行名稱及帳號、上開存款(含合庫雙和分行)之收支明細 2 現金338,724元之收支明細表 3 應收帳款1,968,750元之收取及結餘報告 4 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轉存3次各500萬元之運用、收支明細表及結存報告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營運狀況 應報告事務 1 生財設備等之現狀 2 000000000號果糖GOLDON及圖商標權之運用報告 3 保證金共219,500元之運用報告 4 淡水家樂福攤位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 5 東吳大學城中咖啡店設置之攤位 6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麥味登餐廳之攤位 7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板橋麥味登餐廳設置之攤位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存摺及印鑑 1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