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2-上-920-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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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㈠廢棄該判決不利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或發回本院。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6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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