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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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