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126-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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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柏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111年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2977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2萬8386元,合計追加4萬13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106頁)。經查,黃柏翔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其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東南客運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負擔補償責任,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黃柏翔主張: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駕駛工作。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黃車)返家,於當晚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楊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黃車先行,且未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黃車發生碰撞,黃車後方由訴外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亦碰撞黃車,致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被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次日轉送至台大醫院,診斷為「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直到110年1月15日始出院,並持續復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伊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伊就醫期間,東南客運竟於111年2月8日將伊資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失能,以日薪1719.07元計算,東南客運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114萬9259元〔含原審請求110萬7896元(見附表)、二審追加4萬1363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應給付伊114萬9259元;及其中110萬7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1363元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黃柏 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東南客運則以:系爭事故雖造成黃柏翔受傷、失能, 但是該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否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之規定,伊亦無須賠償。再者,黃柏翔日薪僅1282元,並非1719.07元;且勞保局已在110年9月29日核定黃柏翔屬永久失能,故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補償均僅能計算至該日。再其次,附表編號3其中台大醫院單人病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縱使(僅屬假設)伊應負擔補償責任,黃柏翔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以及其對於楊紘宇請求賠償352萬7416元勝訴確定,均應扣抵伊責任;否則應於伊給付同時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黃柏翔上開請求,判決:㈠東南客運應給付黃柏翔73 萬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柏翔其餘請求。 黃柏翔上訴、追加、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柏翔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南客運應再給付黃柏翔37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東南客運上訴駁回。 東南客運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客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柏翔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黃柏翔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勞保資料)。 ㈡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於當晚8時許,騎乘 黃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遭楊紘宇騎乘楊車違規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同卷第61-65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109年11月16日,黃柏翔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 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0年1月15日出院,黃柏翔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黃柏翔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 、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療時,醫師仍認定黃柏翔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暫定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69-81頁診斷證明書)。 ㈣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 0%,先後發給下列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3-99頁勞保局函文) ⑴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傷病給付26,660 元。 ⑵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傷病給付29,623元 。 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傷病給付38,509元 。 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傷病給付20,736元 。 ⑸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傷病給付27,648元 。 ⑹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⑺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⑻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傷病給付103,679 元。 勞保局又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 6元之70%(3日)、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見原審卷㈠第99頁勞保局函文),加計⑴至⑻點所示給付,共計36萬8168元。 ㈤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110年9月29 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認定,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萬7622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勞保局函文)。 ㈥東南客運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 存證信函,以黃柏翔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 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東南客運於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萬0427元(原判決第7頁第㈥段誤載為9萬0488元)予黃柏翔(見原審卷㈠第107-113頁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第51頁存摺影本)。 ㈦黃柏翔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 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診斷證明書)。 ㈧黃柏翔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 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存摺影本 )。 ㈨黃柏翔對楊紘宇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命楊紘宇應給付黃柏翔352萬7416元本息確定。黃柏翔對楊紘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 、第343頁債權憑證)。 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㈡黃柏 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何?㈢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何?㈣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㈤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勞東南客運補償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失能,構成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為職業傷害定義,於勞基法第5 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參照)。 ㈡經查,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黃車返家途中,遭楊 紘宇違規騎乘楊車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0年9月29日由勞保局認定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即系爭事故是黃柏翔為準備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仍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 害。東南客運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肇事原因,與黃柏翔所從事司機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東南客運另辯稱系爭事故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否則,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惟查: ⑴勞基法第59條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目的,該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具有社會安全網性質,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係著重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則東南客運主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做為判斷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標準,顯與勞基法第59條立法目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風險所建構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勞基法第59條前述立法目的不同;是東南客運援引該法第91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黃柏翔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系爭事故)受傷、失能,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東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一事,確屬可取(金額詳後述) 。 八、關於黃柏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萬9504 元(即附表編號1至8共41萬6527元、二審追加1萬2977元) ,東南客運應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1頁、卷㈠ 第334-336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柏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損傷、 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就黃柏翔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黃柏翔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黃柏翔得請求110年9月29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先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藥費,扣除110年9月29日失能以後所支付110年11月2日藥費672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收據)、110年11月23日材料費500元(見同卷第143頁收據),其餘23萬7329元之開銷〔計算式:3,100+3,240+226,286+2,380+735+2,000-000-000=237,329),均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9日所支出必要醫藥費用。 ⑵東南客運固然辯稱附表編號3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 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編號4輔具費用亦非必要,均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然台大醫院113年6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8號函覆本院:「一、依據病歷紀錄,黃柏翔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109年12月7日所留之尿液檢體檢測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陽性,故於得知檢驗結果後於109年12月10日醫囑要求進行接觸隔離 。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顯示VRE 陽性、110年1月4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再次顯示VRE陽性 。根據本院的感染管控規定,患者需在連續三次檢測結果 陰性後才能解除隔離。因此,黃先生於住院期間均應採取接觸隔離措施。然而,多位需接觸隔離的病人可以同住一室,不限於單人或雙人病室」、「本院特乙一為單人病房 ,每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 。黃先生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1月14日期間於特乙一病房共入住37天,自付病房費用為133,200元,…。至於病人入住何種等級病房,並非取決於有無空床而已,病人病況及自主意願也是考慮原因… 」(見本院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黃柏翔於住院期間應採 取接觸隔離措施,是黃柏翔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尚符合醫療需求;東南客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附表編4輔具具有協助黃柏翔康復之效果,亦屬必要醫療花費;東南客運空言應予刪除,亦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以及黃柏翔於二審追加111年 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藥費1萬2977元,均係110年9月29日診斷永久失能以後所為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黃柏翔只能請求一次失能補償,無從請求東南客運補償110年9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⑷綜上,黃柏翔得請求東南客運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3萬7329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東南客運應按日薪1719.07元補償原領工資,⑴自 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54萬4945元,扣除勞保給付31萬1037元,尚餘23萬3908元,⑵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計37萬5885元,⑶自111年10月19至111年11月15日,共計2萬8326元;合計63萬8119元(見本院卷㈡第70-77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工資為5萬1572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據此計算,109年11月16日以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19.07,小數以下2位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固然辯稱,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云云。惟查,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配合雇主需要所為勞務給付,據以所獲得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報酬;參以勞工須取得雇主同意,始能延長工時(加班)或是在例假日出勤,是以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故東南客運上開辯詞,本院無從採納。 ㈢經查,黃柏翔遭受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9日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堪認自該日以後,其症狀已無法改善 ,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翔請求東南客運一次給付失能補償後 ,無從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黃柏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 間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萬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在前述期間傷病給付共311,0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79頁),經東南客運主張扣除後,黃柏翔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至於黃柏翔請求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37萬5885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2萬8326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後者係二審追加);則非可取。 ㈣綜上,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十、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 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7,226+51,572+30,487=303,657;見原審卷㈠第31-51、175-177頁薪資單與存摺);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平均工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1650.3) 。又黃柏翔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黃柏翔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是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為108萬9198元(計算式:1650.3×660=1,089,198元);於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尚得請求8萬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茲東南客運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㈠狀不爭執此項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應認黃柏翔所主張失能補償8萬1576元為可採。 十一、基上所述,黃柏翔請求失能補償8萬1576元,加計前述醫 療費用補償23萬7329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合計黃柏翔得請求55萬2813元(計算式:81,576+237,329+233,908=552,813)。 十二、關於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東 南客運補償責任方面: 東南客運主張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597元 保險金、對於楊紘宇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應扣抵本件補償責任;否則,黃柏翔係重複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 )。為黃柏翔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此非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指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況且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業經楊紘宇於損害賠償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判決書);故東南客運主張將前述保險金扣除本件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楊紘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柏翔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東南客運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二者性質不同,是黃柏翔分別對東南客運與楊紘宇分別訴請給付 ,尚不生重複填補損害情事(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故 東南客運主張本件應扣抵黃柏翔向楊紘宇請求賠償之352萬74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或黃柏翔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東南客運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 ㈠黃柏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 應給付黃柏翔55萬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南客運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有關原審判命黃柏翔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柏翔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柏翔原審請求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24頁、卷㈡第150-15 3頁。不含未上訴部分) 編號 ㈠項目 ㈡金額(元) 原判決 附表編號 編號1至8為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8日) 1 救護車費用 3,100 1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2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含37天單人病房費用133,200) 226,286 (總額230,401,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620、原審駁回自費膳食費785與證明書費2710。尚餘226,286) 3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5 5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6 6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7 7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11年9月4日18日) 165,026 9 8 頸背架費用(111年9月7日) 13,000 11 1至8小計:416,527 9 原領工資補償 (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 10月18日) 609,793 (一審准許233,908,黃柏翔 就敗訴375,885上訴) 12 10 失能補償 81,576 13 合計:1,107,896(一審勝訴732,0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