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續年服務津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2-勞上易-114-20250107-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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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業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進行業務人員制度之改制,並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如繼續留任原僱傭舊制之業務員,仍適用改制前發放薪資(包含續年服務津貼)之規定。嗣上訴人選擇繼續以全工時僱傭制度(即舊制、屬被上訴人業務一部業務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並由上訴人進行服務。又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業務員,應依保單提供該保戶服務,並有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上訴人既有承接保單並服務保戶之事實,自應領取各該服務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該續年服務津貼計算方式為:依「各保單生效日」對照該年度AGY商品佣金率表,並依各保單中所載之險種代碼、繳費年期計算至該年度之年數,可得該年度續年服務津貼之佣金比率;嗣後並按該保戶實際繳交之保費,乘以前所得出之服務津貼傭金率計算,可得出該筆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即「各筆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各筆保險費×傭金率×年期」。詎料,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給付其部分續年服務津貼,遂整理107至109年間未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之保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人員即訴外人吳詠綺、吳睿家(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下逕稱其名)離職前後承接其二人所服務之保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即就承接離職人員吳詠綺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包括上訴人所製 附表18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其所製附表19之總額3萬9969元;就承接離職人員吳睿家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為其所製附表20之總額63萬7245元,合計98萬8462元(計算式:311,248+39,969+637,245=988,462),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均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承接保單之前手,分別為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就上訴人承接自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分,業務一部業務員離職前三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之保單,並無續佣可得領取;至於承接自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為防止業務員惡性競爭,公司就在職業務員間之保單轉手僅限轉換服務權,不包括領取續佣的權利,而吳睿家、吳詠綺離職前未被轉出之其他保單業由處經理指派其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承接,上訴人嗣後自行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已派發之保單服務業務員變更為上訴人自己,則此際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業務員,亦無續佣可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續佣本質為勞務對償所得,上訴人自得本於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務對價換取續佣云云,惟續佣係因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而生,而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此外,縱本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71萬01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職級為壽險規劃師(LP),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就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屬關係進行改制,上訴人選擇續留業務一部,身分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目前僅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無業務二部所稱第一代及第二代代數主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進行業務員制度轉換時,為保障續留舊 制同仁之權益,已依舊制業務員之要求,不再修訂調整舊制相關章則,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2月6日之「留在AGY原制度(編按:即舊制)的僱傭人員酬佣、考核、晉升、競賽、行政相關作業規定」記載:酬佣(首年度佣金率及各項獎金津貼)、勞健保、勞退、考核、晉升、出勤及請假依AGY現行制度辦法及標準辦理可參(原證2)。 ㈢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單原服務 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被證1);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 ㈣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 ㈤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融通給付在案(包含上訴 人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招攬保單,即上訴人所稱「合作件」之佣金,被證10),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㈥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附表7-1(被上訴人被證13)、上訴人 附表8(被上訴人被證14)、上訴人附表9(被上訴人被證15)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續年服務津貼總額為71萬018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後承接 吳詠綺、吳睿家所服務之保單,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合計98萬8462元本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 單原服務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部分,依上所述,僅限轉換服務權,而無領取續佣之權利。至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分,依上訴人所適用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原服務業務員LP1在職時,保單移轉給另一在職服務員LP2(不論是否由客戶主張轉換),但於移轉服務權後,原服務業務員LP1在三個月內離職者,追回承接者LP2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可知如係業務一部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若已領取並應繳回。查吳詠綺、吳睿家均屬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其等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復查上訴人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自吳詠綺、吳睿家處承接其等所招攬之保單之承接日期,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被證13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4月25日、26日、27日、30日(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12、218、220至233、239至249)、被證15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3月9日、14日、同年4月17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日、30日(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90頁),上開承接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承接日期均是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3個月內所為,則依前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領服務津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接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均無從領取續年服務津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或勞基法第22條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 業務員,應提供其所承接之保戶服務,而有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上訴人並有依接續之保單進行保戶之服務,上訴人有做事,就應該要有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各該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繪製而上訴人不爭執之「吳詠綺、吳睿家招攬之保單」轉手圖(見本院卷第95、161、162頁),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由上訴人自行承接【即前述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吳詠綺、吳睿家離職3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承接者】;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再由上訴人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後自行承接【即前述上訴人所承接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者】。可見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後,其名下之保單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窗期問題。復觀「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主旨說明」記載:「指派給業務同仁承接服務的保單是屬於公司永續發展的重要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保單乃屬公司資產,並非員工得私相授受之個人財產,上述關於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之規範,應是出於防免員工將保單視為其個人資產,私相授受保單,及避免員工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具規範之正當性。而不論上訴人所承接者係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均不符被上訴人所定得領取續年服務津貼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有做事即得請求續年服務津貼云云,僅係其主觀期待,缺乏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㈢另上訴人原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稱其應適用「離職 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及原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上開文件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39至45、109至110頁),嗣已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該服務辦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已不爭執其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關於文件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已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 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