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2-勞上易-80-20241217-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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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邱宇翔 張景皓 徐名彥 鄭方瑜 被 上訴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毓 被 上訴人 李信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 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邱宇翔就附表編號1所 示協議書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 示切結書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楊修毓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新 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徐名彥就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鄭方瑜就附表編號4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鄭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見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 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面試,經被上訴人李信輝(下逕稱姓名)表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惟因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節稅等考量,為保持勞資關係之彈性空間,要求伊另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依其指示經營娃娃機,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及分配娃娃機之利潤。伊礙於急需工作乃倉促簽署,嗣後發現係遭詐騙而欲解約,被上訴人竟以暴力手段恐嚇脅迫伊分別簽立協議書或切結書(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合稱為系爭文書),承認伊對豆創公司或李信輝負有其上所載之債務,及上訴人張景皓、徐名彥、鄭方瑜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張景皓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被上務人楊修毓)。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兩造應為僱傭關係,系爭文書約定伊未達業績應扣薪及賠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李信輝事後變造填載而成,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亦應認屬無效。如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伊亦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為抵銷抗辯。爰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共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上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部分,及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由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上訴人則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推廣選物販賣機,系爭合作協議書性質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內容並無不法;伊刊登之徵才廣告無虛偽不實,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已詳細說明兩造權利義務,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況伊另與多名訴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保持穩定合作關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係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而欠款所致,伊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且上訴人邱宇翔、徐名彥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撤銷權、上訴人張景皓就系爭文書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又系爭本票均載有應記載事項,且伊與徐名彥間之本票裁定已確定,縱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由上訴人填載,然其等既於本票上捺印,並與系爭切結書之金額相符,顯已授權他人填載,應屬有效票據。再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選物販賣經營事宜全權由上訴人負責,伊未為指揮監督或要求其等親自履行,獲利多寡取決於上訴人經營能力,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報酬均記載於業務表,並經其等簽收,伊已依約給付報酬完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原審確認不存在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17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 ,與豆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2月22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李信輝合作協議書,與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分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9-327頁)。  ㈡上訴人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於當日還款清償 豆創公司10萬元,並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12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  ㈢上訴人張建暉於108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豆創公 司2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本票受款人指定為被上訴人楊修毓(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㈣上訴人徐名彥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開立10萬元 之本票予李信輝,作為徐名彥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嗣同年9月2日再次簽署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125,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67-175頁)。  ㈤上訴人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5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29-33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文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之內容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 公平情事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第22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與豆 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2月22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此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9-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就選物販賣機合作經營事宜為協議,並約有相關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違約處罰等約定,各約款之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乙方姓名欄外,並無任何得個別磋商之條款存在,顯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至被上訴人抗辯李信輝與豆創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選物販賣機徵才廣告始前往應徵工作,此有徵才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33-3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應徵工作始與李信輝、豆創公司簽約,足認李信輝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雖推由李信輝出面簽約,惟李信輝、豆創公司均屬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上訴人,則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⑵依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 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負責推廣機台擺放及收款。」、「甲方交付與乙方之選物販賣機的機台型號及數量、貨品之供應及數量均由甲方決定,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放置於前開選物販賣機之機台內銷售及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與第三人、公司交易。乙方並不得與第三人或公司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之機台內僅能擺放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任何物品於機台內。」;依李信輝   合作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甲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由 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設、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推廣選物販賣機,並創造甲乙雙方之最大利益。」、「於本協議書簽立後,甲方將選物販賣機委託乙方負責經營,甲方並將以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SKYPE、E-MAIL、簡訊或書面通知等方式,明確通知乙方委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地址、台號、當月應負擔之機台租金。」、「甲方委託予乙方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型號及數量(每場地機台租金介於4000元至7000元/月)係由甲乙雙方共同約定,甲方有最終決定權,並由甲方每月進行調整,甲方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擺放於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消費者選物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包括但不限於販賣或無償轉讓與第三人、公司)。乙方並不得與第三人或公司共同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內僅能擺放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其他任何物品於機台內。」等語,又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之合作協議書第5、8條約定「乙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乙方如返還(退還)甲方之商品金額,甲方將以原本取貨金額之50%做返貨金額之分潤計算(其中包含人事耗損,物品過時性損耗,囤貨風險之增加,並且甲方提供之產品無售出鑑賞期之約定),以尚非人為之瑕疵性產品不在此限。」;豆創公司與張景皓之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每月至甲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做檯毛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機檯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0×1000=30000元。若有超額返貨需求或者合約結束之返貨,超額返貨依照取貨金額50%做計算,並僅接受完整包裝貨品之返貨。」;李信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每月至甲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營業毛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機檯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0×1000=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9-327頁),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約定豆創公司、李信輝須負之義務,係提供選物販賣機內之貨品,並控管所提供之貨品僅能用於豆創公司、李信輝之選物販賣機內,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機台之租金,惟機台之位置、數量、租金數額均由豆創公司及李信輝所指定,則雙方既約定貨品由豆創公司、李信輝提供,然卻又規定上訴人1機檯僅能返貨或退貨1千元,超過貨品金額由上訴人負擔,已與兩造約定貨品應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負擔之本旨等情相違,顯有減輕李信輝及豆創公司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甚明。  ⑶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合作協議書第5、9條約定「乙方負責每 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合約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乙方須支付該負數之金額予甲方。以此確保貨品沒有被惡意消耗或變賣,或刻意不用心經營之等等疑慮。」;豆創公司與張景皓合作協議書第6、13條約定「乙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分配為級距式、分潤百分比: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15%分潤、5-10萬之間的獲利可得25%分潤、11-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35%分潤、16萬以上的獲利可得45%分潤。」、「合約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0000元新臺幣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0000元以內由甲方負擔。」;李信輝與徐名彥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約每10日回收一次其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計算方式為當月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擔。」;李信輝與鄭方瑜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每月固定三次回收齊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第一次(10號至13號),第二次(20號至30號)、第三次(28號至次月3號)不分大小月,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分配計算方式為:當月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擔。」等語,依此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均有分潤予上訴人之約定,其分潤之方式係以總營業額扣除機台租金及貨品貨款後所得之金額予以按比例分潤,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潤表格計算之方式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9、363、373、401頁),自堪兩造確係以該分潤方式計算實際獲利,依此分潤方式觀之,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成本包含機台租金及貨品貨款,實均係由上訴人支出,而承租機台之台數、租金,亦均係由李信輝、豆創公司單方面決定,上訴人無從置喙,且貨品價格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訂定,上訴人僅能向李信輝、豆創公司取貨,不得自行由他處進貨,且於取貨後每檯貨品僅能退貨1千元,其餘貨款均需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復不能自行設法處理貨品,而於計算分潤時,機台租金、貨品貨款均由上訴人支出,足見上開約定,顯有減輕李信輝及豆創公司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再依雙方約定結算時,若總分潤為負數,於1萬元以下由豆創公司及李信輝負擔,1萬元以上則均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此約定更與雙方原約定「合作經營」之意旨相違,豆創公司、李信輝僅須於經營失利時,負擔1萬元以下之損失,超逾1萬元以上之損失,竟非由雙方共同負擔,反約定由上訴人個人獨自負擔,堪認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上可知,豆創公司、李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除由上訴人負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外,經營總收入於扣除機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後,豆創公司、李信輝即可坐享分潤達75%或50%以上,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3.據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能由豆創公司、 李信輝提供機台及貨品,卻須負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並須負責收款、機台擺放及管理,使豆創公司、李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即可坐享達75%或50%以上之分潤,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因 與豆創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12萬元。」;張景皓於108年12月3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切結書,約定「甲乙雙方已有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創公司20萬元。」;徐名彥於109年9月2日與李信輝簽署切結書,約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簽立切結書...乙方尚積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品款項,共計125000元,乙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款項。」;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與李信輝簽立切結書,約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簽立切結書與甲方,內容如下:一、欠款金額,甲乙雙方曾訂立合作協議書,合作內容為甲方委託乙方經營指定地址之選物販賣機,....雙方並已於110年9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經雙方結算後,乙方尚積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品款項、共計5萬元整,乙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款項。」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53、169-171、329頁),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所示,可知協議書及切結書均係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無所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切結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徐名彥、鄭方瑜與李信輝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該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務而簽立,此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徐名彥、鄭方瑜主張與李信輝間實際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李信輝而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張景皓,楊修毓為該本票指定 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張景皓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對抗楊修毓。而張景皓主張本票無效,並否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楊修毓證明其與張景皓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查依豆創公司與張景皓所簽之切結書記載「甲乙雙方已有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創公司20萬元整,簽立本票擔保。」等語,可知切結書係張景皓與豆創公司間為擔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所簽,則楊修毓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自難認該切結書對楊修毓發生效力,自無從依此而認張景皓與楊修毓間有切結書所載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為本票債權產生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惟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經認定如前,則縱楊修毓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然系爭合作協議書既屬無效,則楊修毓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對張景皓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此外,楊修毓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景皓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張景皓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楊修毓未能舉證證明張景皓與楊修毓間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張景皓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形,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無效之認定,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無效,及其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 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請求對象 上訴人主張 不存在之債權 原審確認 不存在金額 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9年11月12日協議書之12萬元債權 0 12萬元 2 張景皓 豆創公司 108年12月3日切結書之20萬元債權 24,723元 175,277元 楊修毓 108年12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年9月2日切結書之12萬5千元債權及109年9月2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 0 125,000元 4 鄭方瑜 李信輝 110年9月24日切結書之5萬元債權及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債權 874元 49,1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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