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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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