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字號

勞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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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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