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2-勞上-109-20241204-3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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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另依同法第77條之27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工請求雇主 給付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餘請求(如慰撫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 是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113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然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