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字號

原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