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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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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