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2-家上易-15-20241231-3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宋莉台 宋昀錡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 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㈡宋莉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5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㈣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應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㈤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宋莉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16%,被上訴人宋莉台負擔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宋淦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繼承人林品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 台、宋昀錡、宋淦台(合稱宋粵台六人,除宋莉台外合稱宋粵台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所生子女,伊之戶籍雖曾登載由訴外人王林春綢收養,惟伊始終居住本家,無收養事實,並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伊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是伊就王秀卿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1/7。惟宋粵台六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8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嗣宋莉台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賴建勳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90元拍定取得。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其並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惟宋粵台五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分配前開租金及清潔費予伊,迄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計收取租金222萬元、清潔費債權18萬5000元。另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分得價金56萬5807元(下稱系爭價金),合計339萬4842元。伊未分受系爭房地、租金、系爭價金,宋粵台六人各分得之權利、金額,則超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2至7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萬851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昀錡答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無意見。林品叡答辯:不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均為王秀卿所生子女,上訴人戶籍雖曾 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㈡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 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審卷一第39、55至57頁)。  ㈢宋粵台六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1/24,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原審卷一第215至226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22頁)。嗣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宋莉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經賴建勳以126萬990元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稅1256元,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宋淦台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由林品叡於113年8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225頁)。  ㈣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賴建勳就系爭房屋二次簽訂租約,第 一次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6萬元。第二次租期自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其中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5萬2258元,同年8月1日至終期,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㈤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代為標售,宋粵台六人 於105年5月2日各領得56萬5807元(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秀卿之繼承人,惟未分受附表所示遺產。 宋粵台六人取得遺產超出其應繼分比例,爰各請求宋粵台六人返還其應得權利或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上訴人為王秀卿所生子女,其戶籍雖曾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業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該裁判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應認上訴人自始即為王秀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與宋粵台六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王秀卿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7。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王秀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1/7,惟宋粵台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各分得權利範圍1/6(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6)。嗣宋莉台系爭房地之權利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賴建勳拍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而宋粵台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超出其應繼分 比例計1/1008【1/24×(1/6-1/7)】,此部分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宋莉台系爭房地權利經執行程序以126萬990元拍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其取得系爭房地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該部分換價利益為2萬8512元【(126萬990元-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42】,是宋莉台取得此部分金額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莉台返還2萬8512元,亦屬正當。  3.宋粵台五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6, 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此部分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返還應有部分1/42。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其5/42、宋粵台五人各1/7,即非無據。  4.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應為5/42,宋粵台五人各1/7乙節,業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其等自應依該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宋粵台五人排除上訴人,與三商家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宋粵台五人返還所受利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第二次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五人各1/7比例進行分配,即屬有據。至於已屆期之租金債權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又宋粵台五人出租系爭房屋,就各超出1/7比例收取之租金,違反權益歸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共37個月止,除109年7月租金為5萬2258元外,其他月份每月租金均為6萬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合計租金總額為221萬2258元(36×6萬元+5萬2258元),宋粵台五人各應返還所受利益5萬2673元【221萬2258元×(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6條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5.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領得5 6萬580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合計換價所得為339萬4842元(56萬5807元×6)。宋粵台六人領得系爭價金超過其應繼分比例1/7即8萬830元【339萬4842元×(1/6-1/7)】部分,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六人分別給付8萬830元,亦屬有據。  6.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品叡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對林品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品叡於繼承 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下稱宋粵台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宋莉台給付2萬851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原審卷四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四人,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267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及宋粵台四人、宋莉台,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毋須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判決其餘命給付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王秀卿之遺產 B.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計算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24) 1.聲明1:宋粵台五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1/6-1/7)=1/1008 2.聲明2:宋莉台應給付金額:(拍定金額126萬990元-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6-1/7】=2萬8512元。 3.聲明3、4: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1/6-1/7)×5=5/42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6) 3 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家,每月租金債權6萬元、清潔費5000元。 4.聲明5:宋粵台五人應給付金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租金總額222萬元(6萬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5萬2857元【222萬元×(1/6-1/7)】。清潔費總額18萬5000元(5000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6167元【18萬5000元×(1/5-1/6)】,合計應給付5萬9024元(5萬2857元+6167元=5萬902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 5.聲明6:宋粵台六人應給付金額:系爭價金總額339萬4842元×1/7=48萬4977元。56萬5807元-48萬4977元=8萬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