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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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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