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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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