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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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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