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2-家上-13-2024100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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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佩祥(兼陳秋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陳彥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蔡聰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2年6月29日第一審補充 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4、18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經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陳劉秀娟之遺產範圍係以前開確認之訴及返還請求有無理由為據,依上說明,仍視為陳秋煥、陳佩祥就分割遺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本件起訴時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秋煥 、陳佩祥、被上訴人,對於陳劉秀娟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起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固應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觀陳秋煥於111年間因腦部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且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及氧氣管,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之陳枻志醫師鑑定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27至230頁);另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一再辯稱系爭款項係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者而非屬陳劉秀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其利害關係亦顯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難以取得陳秋煥、陳佩祥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 三、嗣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9日死亡,由陳 佩祥、被上訴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惟被上訴人係陳秋煥之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陳秋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陳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18頁),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配偶陳秋煥、長子陳佩祥、被上訴人(均為次子陳佩焜之子,陳佩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嗣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佩祥及被上訴人繼承,故陳佩祥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每人各4分之1。上訴人為陳佩祥之配偶,其等2人均明知陳劉秀娟罹有失智症而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贈與情事,竟假藉上訴人受陳劉秀娟贈與之名,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陳劉秀娟於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擅自從郵局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及伊等對陳劉秀娟之繼承權,致使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對陳劉秀娟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伊等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等與陳佩祥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判命返還金額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佩祥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同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陳佩祥則均以:陳劉秀娟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嗣於109年9月18日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將定存解約,並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20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陳劉秀娟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系爭款項已經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而非屬遺產,上訴人並無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所有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陳佩祥同意就陳劉秀娟之遺產按其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及原補充判決(即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生前已因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陳劉秀娟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陳劉秀娟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陳佩祥;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另系爭款項即陳劉秀娟生前所有之400萬元,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登載為贈與,對象為上訴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⒉次依陳佩祥於本院之陳述、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隆郵局以112年8月15日基營字第1121800143號函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佩祥有於109年9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解除陳劉秀娟之定存390萬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再於109年9月20日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行至基隆郵局將系爭款項匯至臺企帳戶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情事係因陳劉秀娟感念其願在家中人手不足之際照顧自己,乃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其系爭款項,經其當場允諾所致云云,陳佩祥亦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委為相仿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220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實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向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情,且衡以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因陳秋煥之照護、財產狀況而生有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51至253頁),亦難期其所稱陳劉秀娟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情節非屬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審卷第27、364至384頁),可見陳劉秀娟於106年12月1日已因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失智症而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且對於了解別人說什麼有中度困難,另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等則均有重度困難,並就個人資產部分亦經鑑定為有阻礙。參以陳劉秀娟直至109年8月27日至基隆長庚看診時,仍經診斷有腦萎縮(BRAIN ATROPHY)、血管型失智症併行為障礙(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等症狀,有當日之基隆長庚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86頁),雖該病歷記載陳劉秀娟當時仍具對人或空間辨識之能力(ORIENTATION TO PERSON AND PLACE OK),惟仍難謂陳劉秀娟前開因失智症所引發之障礙情事至109年8月間已消除;陳劉秀娟對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既有重度困難,就個人資產亦有認知障礙,實亦難認其有能力於前開時地主動為向上訴人表達欲藉由贈與系爭款項以感念上訴人之舉動。遑論上訴人與陳劉秀娟如已於109年7月25日成立系爭贈與關係,陳劉秀娟並已在陳佩祥之陪同下親自前往基隆郵局,實亦無不能於當日併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爭款項直接移轉至臺企帳戶以履行贈與之理,然觀當日卻僅辦理定存解約,系爭款項係由陳佩祥另行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亦顯不合常理,此足佐認上訴人及陳佩祥前述關於系爭贈與關係成立之情節,應非事實。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認陳劉秀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贈與關係。⒊陳劉秀娟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劉秀娟有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向其表達贈與系爭款項之情事,自無探究陳劉秀娟是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致其贈與行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必要。又依基隆郵局112年6月1日基營字第112180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可認109年9月18日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係由陳劉秀娟本人親自辦理,並經櫃員核驗其身分無誤後執行,惟該日係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前往辦理,前已敘及(見三、㈡⒉),雖依陳劉秀娟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已無從為主動處分財產之行為,然觀其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僅經鑑定具中度困難(見原審卷第380頁),對於櫃員確認其身分及前往郵局目的之相關詢問,亦非無在陳佩祥協助下被動簡單應答之可能,況依陳佩祥於本院所陳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劉秀娟之定存實亦有領出後供作陳劉秀娟生活費使用之用途,尚不能以陳劉秀娟曾親至基隆郵局辦理解約定存之情,佐認其有主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據此辦理解約定存及授權陳佩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⒋綜此,上訴人未舉證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贈與其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陳劉秀娟存有系爭贈與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贈與關係,即擅自由郵局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致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陳劉秀娟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劉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見壹、二、),得由除陳佩祥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前開經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款項屬陳劉秀娟之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即堪認定;陳佩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屬遺產既有爭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顯無可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遺產為股份,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惟陳佩祥既陳明陳秋煥之遺產除應按其應繼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數萬元郵局存款,均未經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基於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就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應由陳秋煥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部分(即3分之1),自應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以待其等另就陳秋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判命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陳佩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陳秋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死亡,現陳劉秀娟之繼承人僅餘陳佩祥、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佩祥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6元 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郵局帳戶之存款 6,364元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4元 4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5 春源225股 6,558元 6 正隆517股 1萬7,733元 7 中纖568股 5,688元 8 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臺企帳戶之款項 400萬元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總 計 404萬6,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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