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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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額」而非「代墊款」: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