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家上-191-20241029-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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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55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0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叄萬貳仟元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已到期」更正為「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4人),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09年3月5日因不堪家庭壓力離家,詎被上訴人竟與其母即訴外人庚○○(下稱其名)共同透過庚○○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間散布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㈡反請求答辯:伊現經濟穩定,居所鄰學區、交通便利,有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丁○○、乙○○亦期待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庚○○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伊,被上訴人未予制止,影響丙○○等4人對伊之觀感,丙○○等4人現由庚○○協助照顧,並不適當,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對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縱未拋棄,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家,伊與庚○○擔 心被上訴人在外安危,各以自己之方式尋找被上訴人,庚○○在網路貼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權干涉,況庚○○所為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均為正面之評價,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經和解離婚,對丙○○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 協議。而上訴人離家對丙○○等4人未曾聞問,丙○○等4人由伊扶養及伊之家人協助照顧迄今逾4年,已在臺南穩定生活及就學,手足情深。上訴人曾無故失踪,且不願與伊見面,兩造對於丙○○等4人親權已無法正向溝通,且上訴人在會面交往時,企圖影響丙○○等4人之意願,並非友善之父母,丙○○等4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丙○○等4人與伊同住在臺南市,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至丙○○等4人成年止,應按月分擔每名子女各9,000元之扶養費。又上訴人自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未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伊代上訴人墊付扶養費8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丙○○等4人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自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9,000元之扶養費。㈢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4,000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定丙○○等4 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4,000元。另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⑵酌定丙○○等4人親權部分;⑶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⒊丙○○等4人親權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開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40號3樓住所,離家後未曾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丙○○等4人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庚○○居住在臺南市。 ㈢庚○○在臉書使用之代稱為壬○○。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而應賠償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無非以 被上訴人本件答辯理由內容,與庚○○於臉書所為系爭言論相同,且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止庚○○繼續貼文攻擊上訴人云云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離家後前 往訴外人辛○○(下稱其名)所在地,與辛○○同住, 後由辛○○陪同至警局說明,與辛○○關係曖昧,躲避 警察追尋,非正常普通男女之互動。上訴人無故離家, 與有配偶之男子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3 頁),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抗辯內容就上訴 人與辛○○之關係和系爭言論有雷同之處,亦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庚○○對於上訴人離家之原因所見略同,尚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庚○○為系爭言論之貼文或發 文。 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阻庚○○繼 續發文攻擊上訴人,有阻止庚○○在網路貼文之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云云。惟原審法官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勸諭兩造捐棄成見,並曉諭被上訴人勸庚○○勿再 貼文,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有使庚○○不再貼文之義 務。況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貼文時間在1 10年3月至9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並有其 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臉書貼文截圖足佐,均非上訴 人起訴後所為之貼文,而庚○○在上訴人起訴後繼續在 臉書貼文,其中部分貼文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詳 後⑶所述),惟非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範圍。況 庚○○為成年人,其發表言論之自由,非被上訴人所得 監督、干涉,被上訴人無權亦無義務阻止庚○○貼文發 表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云云,洵 屬無據。 ⑶再者,庚○○在臉書之部分貼文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中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其 貼文時間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有臺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 頁),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及內容均有不 同,且為庚○○個人之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⑷庚○○所為系爭言論既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內容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無判斷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庚○○共同為系爭言論, 其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關於對丙○○等4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其等對於丙○○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丙○○等4人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 北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 被上訴人及丙○○等4人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 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 。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之照顧分工,多為娛 樂性質的陪玩、聊天,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 回應、滿足涉入甚微,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 父母親代理,被上訴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 複雜情緒之積極、正向作為,忽略未成年子之內心之需 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丙○○等4人希望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6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121485號函及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 二第270至273頁)。 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上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 議略以: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目前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非正式支持系統較不足等語,有 新北社會局111年7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246617號函 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 。 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建議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均屬關愛,被上訴人在經濟、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上較具優勢,親權意見亦能維持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受到良好的照顧。從過去以來的觀察,上訴人在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上更勝被上訴人,惟與未成年子女至今已2年餘未實際會面、接觸,未成年子女也需要更多的時間與上訴人接觸及現狀的了解,現階段評估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較為適合,獨任親權為適當,有原審家調官111年度家查字第19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65頁)。 ⒌本院選任吳月琴為丙○○、丁○○(下合稱丙○○等2人)之程序 監理人、吳慧美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程序監理人,分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吳月琴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6頁): ①丙○○等2人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上訴人於109年3月離家,3年未與丙○○等2人見面,丙 ○○等4人從錯愕、傷心、想念、期待到適應沒有媽媽 的生活,丙○○等2人與上訴人相處感到陌生、尷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自軍中退休,現在就讀博士班, 有較多時間陪伴孩子,假日會帶全家出遊,丙○○等4 人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和諧、開心、陽光,推 論在上訴人離家前有安全的依附基礎,丙○○等4人有 阿公阿嬤及叔叔提供協助。上訴人與丙○○等4人相處 時間少,在諮商所會面交往,呈現對孩子未來的焦慮 ,對4個孩子的指導、叮嚀,孩子不排斥很合作。 ②兩造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態度: 上訴人租屋居住,空間不大,未見有其他支持系統, 上訴人欲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惟不願提供住所地 予被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兩造互 信基礎薄弱。 ③綜合評估: 丙○○等4人皆不願手足分離,被上訴人有住所空間環 境與有利的支持系統,足夠讓4個孩子安全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及丙○○等2人之意願,支持 丙○○等4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丙○○等2人維持與被上 訴人同住,符合其最佳利益。 ⑵吳慧美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①甲○○等2人生理及心理狀態: 甲○○等2人為雙胞胎,兄妹關係親密,能一起遊戲及 自在聊天。甲○○出生罹患先天性巨結腸症,經歷手術 治療,甲○○不認為該疾病會影響人際關係及生活,身 心狀態與年齡相符。乙○○思考清晰、表達能力佳、心 思細膩,自認係幸福的,身心狀態與年齡相符。 ②甲○○等2人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甲○○等2人與丙○○等2人互動親密,現皆由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照顧,同住親人有祖母,居家環境清潔、明亮 ,被上訴人會安排戶外旅遊。甲○○等2人認被上訴人 的管教民主,與被上訴人相處輕鬆自在。上訴人重視 親子會面活動,會準備教具及小禮物,甲○○等2人期 待與上訴人見面,會面時會安靜聆聽上訴人講述並配 合上訴人帶領活動。 ③兩造親權之態度: 上訴人希望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希望 丙○○等4人親權均由其任之,雙方收入皆能照顧4名子 女。被上訴人父母在上訴人離家後協助照顧丙○○等4 人,讓丙○○等4人穩定成長。 ④程監評估: 兩造皆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甲○○等2人,惟上訴人於109 年3月離家後,被上訴人及其母妥善照顧甲○○等2人, 目前生活適應良好,在校有穩定的人際網絡,對未來 升學也有明確計畫,甲○○等2人表示習慣現在之生活 ,不想手足分開,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⑶吳月琴到庭陳稱:丙○○等2人之年紀有足夠自主能力 ,建議丙○○等4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增加上 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吳 慧美陳稱:甲○○等2人雖表達意願要與上訴人一起生 活,然伊認為維持原來生活,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並增加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⒍丙○○等4人之意願: 丙○○到庭表示與上訴人很陌生,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丁○○、甲○○等2人則均表示已經習慣與被上訴人同住,4人均表達不分開及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頁)。 ⒎本院審酌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甲○○等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依序年滿15歲、13歲、12歲,明確表達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4人於上訴人離家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照顧迄今,現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親密,手足情深,在臺南穩定就學及生活,熟悉現在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而與上訴人因長期分離,相處有陌生感。被上訴人軍職退休,有穩定的退休俸,會面交往態度開放,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不希望被上訴人知悉其住居所,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等情,並參酌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丙○○等4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⒏又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缺憾,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及丙○○等4人之意願,酌定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㈢關於丙○○等4人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或負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丙○○等4人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丙○○等4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應屬適當。查丙○○等4人現與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應為適當。又上訴人陳稱高中畢業,現就讀空中大學,從事平面廣告設計,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上訴人陳稱碩士畢業,現就讀長榮博士班,月退俸每月5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情,可知兩造目前之收入相當,均有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即有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係定期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與定期給付之性質不符,有予更正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丙○○等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該期間之扶養費,即屬可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離家時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打零工月收3萬元(見原審卷一133頁反面),其109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人在111年間仍為軍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09年所得為118萬4,0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該期間被上訴人之經濟顯優於上訴人,因認丙○○等4人之扶養費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被上訴人分擔4分之3為適當。丙○○等4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172萬8,000元(計算式:18,000×24×4=1,728,000),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為43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拋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反請求酌定丙○○等4人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4人每人之扶養費9,000元,及代墊扶養費4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及其餘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第3項應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位置 證物出處 1 110年3月6日 已經一年了,他把她當死人在用 硬把○○拉出去,可能被藥物控制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2頁 2 110年3月18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3月8日) 親愛的關西人 騙走戊○○的男子 林女疑似遭自稱乾哥之男子誘騙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3 110年3月18日 騙她的人很惡劣 四個孩子的媽 居然吞得下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9頁 4 110年3月22日 一位年青人與你往日無冤近日無仇,你竟然為了私慾利用舊識,藉機煽動妻子與其離婚不成,進而拐騙其妻拋家棄子詐死離家。終使四個小孩頓失母親……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5 110年4月15日 他很心虛,一直說我們在找替死鬼,妳才是○○的替死鬼,他現在不敢把○○踢掉,因為他的朋友們都認識她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6 110年4月18日 戊○○……她在109年3月5日,被住在關西○○街00巷5號的許日騙出去,音訊全無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1頁 7 110年4月24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4月21日) 你不要自己毀掉自己好的命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8 110年4月21日 妳才是○○的替死鬼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9 110年4月24日 妳要過正常的生活,不要再被辛○○洗腦了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頁 10 110年5月24日 (上訴人主張之日期,但證物資料未見日期) ○○,香雞蛋一直在等妳,小孩很可憐,每天等妳回來,他們說假舅舅很噁心,妳不要再跟他一起,他像妳的爸爸,他一直在利用妳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241頁 11 110年6月14日 辛○○是你逼我們不得不去摸清你的底,了解你是一個什麼樣的人,辛○○你這個人對我們的家庭來講也只是個人,我與你並不熟識。 你借著與我媳婦是舊識,強行介入這個家庭,我兒子因公務繁忙疏於家庭照料,這是他的不對,但他與我媳婦原本是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你卻為了私慾藉機擴大他的家庭紛爭,煽動她要離婚,離開這個家,頻頻趁兒子上班,孩子上學之時,帶○○外出,極盡你滿口謊言拐騙之能事,開始對○○洗腦,你還詐稱有本事幫兒子升官調動,以炫耀你的人際關係,我們也只當笑話聽聽而已○○確深信不疑的隨你擺弄,想不到你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12 110年7月28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15頁 13 110年7月30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46頁 14 110年7月31日 是辛○○在○○街00號賣軍用品的人,拐騙她出去,至今一年多,他引誘○○離婚,申請保護令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03頁 15 110年7月31日 加害妳的是辛○○,讓妳的家庭破碎,我們是保護妳的。 他引誘妳的惡意遺棄小孩,還是妳自己願意的,將來面對法律責任,妳要思考清楚。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16 110年8月1日 你自己想想這四個可愛的孩子有多可憐,你離家一年多了無音訊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7 110年8月1日 應該請孩子的爸要帶四個孩子到法院跟媽媽見最後一面,因為你以後也不會探望,○○你覺得這樣好嗎?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8 110年9月4日 ○○:很高興妳能見光,不用在辛○○的控制下過著躲躲藏藏的生活 妳將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是偽造公文書,那是很不妥的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19 110年9月4日 四個小孩的媽已經出現了,確實是被位於○○街的許姓男子所誘拐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30頁 附表二: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前: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星期六、日 於每月第二、四週上訴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14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6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6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6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 3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此期間不影響上訴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事先主告知他方。 3.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被上訴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4.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兩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5.被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上訴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7.被上訴人應如實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8.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