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V-112-家上-203-20241024-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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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