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2-家上-205-202502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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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恢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等(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經查,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前經原審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就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固已記載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等情(見原審婚更一字卷一第65-73、119-127頁、本院卷二第17-35頁),惟兩造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竹縣,會面交往之接送車程遙遠,造成甲○○身心疲累,兩造對於接送方式意見分歧,雖經本院通知甲○○到庭陳述意見並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暫時處分,但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上訴人對甲○○有不當誘導之嫌,甲○○在本院所為陳述並非其真意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399頁);又兩造於工作繁忙之際,尚須仰賴兩造父、母協助照護甲○○,但上開訪視報告僅訪視被上訴人之母,並未訪視上訴人之父、母,亦未觀察其2人與甲○○之互動情形,及甲○○對於上訴人父、母協助照護之意見,況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有喝酒、抽煙等生活習慣,恐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康等語,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34頁);從而本院審酌為妥善規劃甲○○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保障甲○○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以維護其最佳利益,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乙○○為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執業社會 工作師,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符合兩造對於程序監理人之資格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對於幼子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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