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