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2-家上-233-2025020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 應調整如後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參加「超級生命密碼太陽盛德」(下稱超級生命密碼)團體結識,嗣因伊認超級生命密碼有向信眾斂財嫌疑,不再參與相關活動,上訴人則更加篤信,因而認伊欺師叛教,兩人漸行漸遠,上訴人並屢於言詞中敵視攻訐伊,致伊身心痛苦而難以忍受,已不堪同居。伊在台中有穩定工作,婚前即約明不變更伊住所,上訴人則以離開新北市母親居所地將無處可住拒絕前往台中與伊同住,且不願將甲○○帶至台中與伊父母家人過夜,甚至伊父母前往探視時亦遭上訴人拒絕,並曾多次於Line對話中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婚姻名存實亡,已難以維持,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伊得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106年間即認識交往,伊於107年底購置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亦陪同看屋,約定婚後定居北部,兩造於108年1月舉辦婚禮、109年6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亦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尚稱融洽,被上訴人所指情節僅係兩造相處有待溝通協調,非有重大破綻,更無何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兩造自109年至112年間均有共同出遊、聚餐等家庭活動,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伊仍願維持婚姻。縱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亦係被上訴人違背婚後北上同居之承諾、先對伊肢體施暴並為言語辱罵所致,其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任之,並由上 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4 、285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因參加超級生命密碼團體結識,於106年間交往。上訴人 於107年底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陪同看屋。兩造於108年1月間曾舉辦婚禮。109年6月5日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有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址。被上訴人嗣已退出超級生命密碼團體,上訴人則仍積極參與該團體活動。 ㈢被上訴人結婚前後在台中有穩定工作,原生家庭居住在台中 ,現另行買房在台中居住。 ㈣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訴人新北市娘家 ,被上訴人週末北上至上訴人娘家或外出探視子女,上訴人曾帶子女前往台中。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屬有理: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除僅他方為無責配偶外,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參加超級生命密碼結識,進而結婚, 嗣伊退出該團體活動,上訴人仍積極參與,兩造因此漸行漸遠,伊婚後遭上訴人以敵視言詞攻訐,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並多次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自110年9月間至111年上半年間數次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本院卷二第286頁)。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妳(你)也真是可悲,有超碼光環時真的很不同,拿掉後,這麼慘…超碼真的很神奇,可以把爛人瞬間變成好。我真的是被騙大了。退出超碼的人,原來這麼不堪…」、「(上訴人:)原生家庭的包袱已經夠重,還要來一個婚姻,很麻煩的,我就想離婚了」、「(上訴人:)你說,我為何在今年二、三月突然決意離婚?我發現是種累積,到一個極限。當我到了極限,我就不怕了,不怕你要公開,要po往(網)。因為我不要一輩子活的布(不)快樂(被上訴人:)我說過了,條件在那裡」、「(上訴人:)我不想當你家媳婦。只是因為辰辰(被上訴人:)你說什麼都好吧」、「(上訴人:)快跟你爸媽說我們離婚…我絕對不會在去台中了…我受不了這種婚姻」、「(上訴人:)大家都勸我快離…你以為你那麼好(被上訴人:)你也不會改變(上訴人:)我沒有要改變啊,我並不需要你。現在是這個婚姻會拖累我(被上訴人:)好自大喔…(上訴人:)你生病我也不可能照顧你。癌症治療請你自行面對。所以我才需要切割。我同學也說,這個婚我太虧了。你們把炸彈丟給我…」、「(上訴人:)我們離婚吧…我們倆是個極大的錯誤,價值觀差異太大,彼此都痛苦。當初我看到那個開朗做天地事的人,是個誤會。我不該因超碼就覺得可以嫁。很抱歉我也讓你幻滅,當初就沒共識要如何生活,是我自己沒看清。彼此的傷害就到這…我累了,這不是我想要的感情」等語,且參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其聲請狀亦記載:「…兩造間實已無婚姻關係所必須之信賴基礎可言,顯然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斷為抱怨之陳詞,對此段婚姻盡是憤懣之情,足見上訴人經常表示不願維持婚姻,與其真實感受相符,顯然缺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又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抱怨中,多次指摘被上訴人「爛人」、「不堪」,未顧念被上訴人為伊親密配偶,而為對方保留餘地,屢為貶低被上訴人之侮辱性言詞。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既無意願與伊維持婚姻,伊亦無意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等語,尚非無憑。 ⒊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先對伊肢體施暴並為言語辱罵所致 ,伊乃係隱忍多時後情緒轉移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母親乙○○間對話紀錄:「(108年8月6日)(上訴人:)最近○○有回去嗎?…(乙○○:)…妳都沒下來台中(上訴人:)他不跟我聯絡,他氣上次跟你們說他動手…還說要看我和你的對話記錄,但我已刪掉了…(乙○○:)妳就不用理他,我們之前的記錄,我也不見了…」(見本院卷一第83頁)等語,係上訴人片面向乙○○陳述被上訴人動手乙節,乙○○就此事並未回應,反而表示對話紀錄也不見了,不用理被上訴人,應係試圖安慰上訴人之附和之詞,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施暴為真,更遑論對話時間係在兩造婚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其餘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施暴一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肢體施暴云云,尚難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該段對話過程,被上訴人有以「幹,妳是最負面的…不要一堆屁話…不要再信任妳任何的話…已經沒有任何價值,跟狗屎一樣…幹你屁事…機機車車的…可不可以不要這麼下賤」等不雅用語回應上訴人,僅能證明兩造於該次爭執中被上訴人亦有對上訴人為不當發言,惟該對話與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上訴人對其有不當言詞之爭執對話並非上下連貫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係因隱忍後情緒轉移所致,而具正當理由,進而認上訴人並無可責之處,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上訴人執此為辯,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新北市,係被上訴人違反 約定不願北上在先,始無法共同居住,兩造自109年至112年間仍有共同出遊,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云云,固據兩造與甲○○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之戶籍謄本,及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址之照片、共同出遊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5至115頁、第147、149頁)。惟查: ⑴參諸兩造之訪視報告,上訴人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案主 (即甲○○)出生後,案外婆就專職協助照顧案主…」、「兩造因參加講座而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固定在台中工作及生活(…租一套房居住…),她則是在新北居住及工作(…和固定家人同住)…後案主出生,她在產假後即恢復工作,考量案主年幼且白天由案外婆照顧,繼續住在娘家較方便,故而沒有在案主出生後就搬到○○街的房屋居住」、「案主出生前,兩造會在台中、台北兩地往返,案主出生後正逢COVID-19嚴竣時期,由原告北上相處居多,通常原告是隔週北上相處過夜(住現址),而她會安排活動和原告帶案主一起進行」、「…現住處居住30多年為案外婆名下自有房屋…被告(即上訴人)和案主、案小姨、兩名案舅各自使用1房…另被告與案主房間為和式木質地板,直接鋪棉被就寢,另有一床墊放置許多案主玩具…」,及被上訴人向社工表示:「…給被告及被告母親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2萬元」、「…結婚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原告於每週週五晚上至週日北上居於被告娘家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各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交屋,伊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尚未共同居住於該處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婚後從未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336、337頁、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可知上訴人婚前居住在新北市娘家,與母親、弟妹同住,被上訴人則居住在台中租屋處,交往期間兩造互相往返新北、台中;上訴人生子及結婚後仍居住在新北市娘家,未曾搬離,被上訴人亦仍居住在台中租屋處(現已自行在台中買房,見不爭執事項㈢)、在台中上班,週末或隔週北上至上訴人娘家與上訴人、子女相聚或過夜、偶而安排外出活動,兩造及甲○○在上訴人娘家共用1間房間,並無其他獨自家庭空間,甲○○由上訴人母親協助照顧,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上訴人母親照顧費用2萬元;系爭房屋址則於上訴人購買後旋出租他人使用迄今,兩造從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購屋設籍未居住而作為其他使用目的,所在多有,縱被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看屋,並同意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依上情觀之,亦難認兩造有約定為共同住所。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台北電話資料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一第51頁),亦僅係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在台北有地址,與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地點及兩造有無約定以新北市為婚後共同住所無涉。另依兩造對話紀錄:「(111年2月18日)(上訴人:)這非我的房子,請你們幫忙…跟你爸媽說,因為我我住娘家,會給媽媽壓力,不要來我們家。要看小孩去外面…」(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上訴人以其原在娘家房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以方便母親照顧甲○○,惟並未預留作為兩造婚後住居所,被上訴人縱因而有前往上訴人娘家相聚、過夜,亦難認兩造有以該址為婚後共同居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住所為北部地區,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北上違背義務在先,致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復依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2月18日)(上訴人:)可 以請你家人不要突然來我們家嗎。我媽又再念了,晚上他也要休息。這周也請別人(來)。你爸想看小孩的心我了解,但晚上突然來,已經好幾次,7點多,實在不妥,我媽事後都會發作和不爽,他不喜歡你們來家裡…」(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被上訴人:)帶下來你媽就不累了,如果這是你在意的。那我爸媽會不會累(上訴人:)我去你那,也很累又沒感情。所以我不會去 你顧好妳(你)自己(被上訴人:)他們上去,是想看小孩(上訴人:)我顧自己,不要相害。但不要來娘家啦。(被上訴人:)所以,你可以問問嗎。(上訴人:)去外面看啦,要講幾百次,我媽不想跟你們打交道…接下來時間,也不方便你來住,如果要看小孩就去外面吃飯或什麼。我媽現在已表態希望我們離婚」、「(上訴人:)彼此的傷害就到這。也不要再叨擾娘家,我媽其實不喜歡外人來我們家…平時若你想看小孩,可以的話就當天」(見原審卷第301、46頁)。上訴人與甲○○同住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居住在台中,被上訴人父母曾數次北上探視甲○○,上訴人心生不悅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而迭生爭執嫌隙;甚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前往探視甲○○時,上訴人竟報警處理等情,有錄影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第317頁),可知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被上訴人至家中探視子女或過夜;而上訴人則僅於三節等節日攜同甲○○至台中被上訴人父母家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與甲○○見面不易,且見面地點、時間均需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並因此衝突不斷。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9年至112年間之照片,並無兩造單獨之照片,被上訴人主張僅係伊為了探視甲○○而至上訴人娘家,或配合上訴人之安排活動而拍照云云,衡諸前情,即非無憑。是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兩造有實際共營婚姻生活之客觀事實及意願,進而認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 ⒌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之弟弟丙○○證述:伊沒有過問兩造 的事,也不想知道,被上訴人來家裡的時候,伊觀察他們生活模式就是有點單調,只會去附近走走,不覺得他們有特別活動,生活沒有什麼趣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偶而配合上訴人之步調,北上與上訴人、甲○○見面,與上訴人間並無感情互動、共營家庭生活之情形。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房子拿回來,我負擔會更重…但我並不想跟你生活,當初,兩地就不該結,哪門子的婚姻…」、「(上訴人:)我拿回房子後,也沒想給你住,說真的」、「(上訴人:)沒有人問你,怎麼分開兩地嗎…分九(久)了會淡」、「除了不可能搬去台中,其他我會願意」(見原審卷第292、293、299頁、本院卷一第89、91頁),足見上訴人不願意遷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於感情破裂前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兩造於新北市共同居住,被上訴人為與甲○○見面,僅能依上訴人指示定期前往上訴人娘家相聚、參加活動,且上訴人已多次表示造成其母親困擾,僅能至外面用餐、不能過夜等情。兩造之婚姻因兩造分居兩地,各自堅持不相讓,而無法和平共處,致婚姻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自109年6月5日結婚起始,上訴人即多次提及對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個人及現狀之種種不滿,頻仍爭執,如前所述,將夫妻感情消磨殆盡。上訴人迭有離婚意願,被上訴人亦無維持意願,兩造復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感情基礎,且以上訴人前開貶抑被上訴人言詞,致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傷害,實難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再予以容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客觀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無回復之望,應屬可採,且上訴人並非無責之一方,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本文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㈡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上訴人 同住,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應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甲○○: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即明。 ⒉兩造之子甲○○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 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即應酌定其親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兩造所居住之社會機構分別進行訪視,據專業社工就提出之訪視報告,上訴人部分略以:上訴人願意承擔照顧養育甲○○成長之責任,一直是甲○○主要照顧者,持續累積豐富的照顧經驗,且有上訴人母親支援合作照顧甲○○成長,是甲○○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被上訴人部分則以:據訪視了解,被上訴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甲○○親權,被上訴人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但被上訴人考量甲○○從出生後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因此希望維持現況,並願意穩定會面及支付扶養費用,評估被上訴人有善意父母之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兩造復同意由兩造共同任親權,而與上訴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6、149頁),而甲○○僅4歲餘,於社工進行訪視時,無法明確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217頁),其陳述意見之能力有限,是本院斟酌訪視報告、兩造之意願,並考量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基於甲○○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除有關甲○○移民、收養、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⒊又依前所述,兩造乃分住新北、台中兩地。本院既判命未成 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即需給予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以維親情。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原則上無意見(即原判決附表),惟上訴人希望甲○○7歲以前會面交往時間為當日,不過夜,往返新北、台中時應乘坐高鐵,開車路程應置放安全座椅,並配合甲○○作息時間調整被上訴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止,與甲○○進行非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146、147、151、153、191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以6歲以前會面交往不過夜,及乘坐高鐵、配置安全座椅、上訴人要求之非會面交往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232頁),並參酌民法第13條第1、2項,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7歲以上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認應以甲○○7歲(即滿6歲未滿7歲)區分會面交往是否過夜為當。另上訴人雖稱不願意甲○○太早使用3C產品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既得藉助現代科技之便維持與甲○○視訊,以便利交往,相關產品本得由上訴人協助使用,實無禁止之必要。併更正原判決附表就「原告」、「被告」為相反誤載之部分,調整如後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定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或另諭知駁回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調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年滿15歲前: ㈠甲○○7歲以前: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 晚間8時止,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㈡於甲○○7歲以後: ⒈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 期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 之其他地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被上訴人於甲○○就讀國小後至年滿 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 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 ,甲○○與被上訴人過年,其餘時間與上訴人過年;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8、120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甲○○與被上訴人過年,其餘時間與上訴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⒌被上訴人於甲○○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被上訴人生日、父 親節、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 )之甲○○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晚間8時止,由被上訴人照顧甲○○至期間屆滿前送回。 接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被上訴人照顧甲○○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⒍被上訴人接送甲○○往返台北、台中兩地時,交通工具應搭乘 高鐵,於台中接駁之車輛應設置兒童安全座椅。 ⒎若因甲○○課業及才藝學習需求,兩造得彈性協調會面交往 方式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被上訴人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例如:7歲以前春節期間、被上訴人生日、父親節、甲○○國曆生日或其他平日、假日增加會面交往日數)。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被上訴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上訴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上訴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上訴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㈥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上訴 人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