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2-家上-248-2025020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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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准丙○○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 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並與伊母親乙○○同住。甲○○時常晚歸外宿,未照護丁○○,並對伊言語羞辱、謾罵、精神壓迫,兩造常因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事爭吵,甲○○自108年11月間起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同年月8日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擅自帶走隱匿丁○○,復於109年1月19日於伊及家人面前抱著丁○○意圖跳樓自殺,另自109年5月間兩造分房後,屢屢於兩造或與伊家人接觸時錄音,擅闖伊房間侵犯隱私,故意刺激乙○○致其暈眩舊疾發作,對伊及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甲○○嗣於109年12月11日無故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多次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任何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可歸責於甲○○,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㈡丁○○自出生後均由伊同住照顧,伊盡力維繫甲○○與丁○○之親 情並促進會面交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伊任親權人。甲○○情緒不穩,曾意圖自殺,致丁○○有顯著壓力症狀反應、恐慌發作、罹患注意力不足症,於兩造分居期間對丁○○不聞不問,顯不適任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8,55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2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甲○○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至⑷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4,275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丁○○出生後均由伊支付養育費用,因乙○○常對伊情緒勒索, 伊欲存錢購買供兩造小家庭居住之房地,始於108年11月間起改由丙○○支付育兒費用。詎丙○○及乙○○自同月間起長期阻隔伊與丁○○相處,在丁○○面前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伊,並於同年月4日驅趕伊離家,伊僅能回娘家暫住,於同年月12日接丁○○下課帶回兩造住處,嗣並主動返回兩造住處繼續共同生活。丙○○復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拉扯致傷,伊因而於同年12月間搬出兩造住處。伊不曾自殺,因遭丙○○及乙○○長期阻隔無法接觸丁○○而錄音蒐證,未逾越合理範圍。伊仍願維持婚姻,多次邀請丙○○進行婚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肇因於丙○○未努力溝通解決問題及彌補婚姻裂痕,其不得請求離婚。  ㈡伊因丙○○干預限制而無法接觸丁○○,兩造分居期間,丙○○消 極不促進會面交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虛構伊抱著丁○○欲跳樓自殺乙事,對丁○○灌輸仇恨思想,致丁○○排斥與伊接觸。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適任親權人。兩造自109年12月間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丁○○之親權,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981元,反請求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請求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得依附表所示方法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不得妨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⑷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 06年9月10生),兩造自109年12月11日起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頁),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婚後與丙○○之母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合街房屋),該屋為乙○○所有。於丁○○出生後,兩造仍各自為事業及工作忙碌,乙○○亦協助照顧丁○○。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甲○○與丙○○、乙○○因照顧丁○○之方式及分工屢生摩擦及爭執,甲○○對丙○○表示「你該給我跟兒子一個獨立的家,不是寄生在妳媽這」等語,希望兩造與丁○○搬出三合街房屋,不再與乙○○共同生活,丙○○不同意並稱「妳覺得寄生妳搬走,這是我家」、「反正妳簽一簽」、「妳走,兒子我自己養」、「我要不要買房和誰住不是妳能管的」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3至181、195至197、245至247、383、40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兩造自丁○○約5、6個月大時起,即常因瑣事爭吵(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乙節相符。甲○○並於108年4月8日對丙○○稱「你要我告訴你什麼你捏我我覺得厭煩嗎?因為沒有愛了,很多事情你把我對你的愛都給磨光了,我現在只剩忍耐,你多碰我一下都是騷擾」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觀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造間之對話,雙方仍因是否搬遷、照顧丁○○、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問題爭執不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乙○○於109年5月30日因不滿甲○○錄音,對甲○○稱:「好啦,妳搬出去啦,我不同意你住在這邊啦,我屋主,我有權利啦」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婚後因家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改變居住地點等事無法達成共識,屢生齟齬,甲○○並認與乙○○共同居住增添生活壓力,兩造就上開問題始終無法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之方式化解歧見,影響夫妻情感甚深,亦導致婆媳相處間之衝突。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討論離婚, 惟就丁○○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並無合意,致無法達成協議,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5頁)、丙○○與甲○○之母田素月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嗣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甲○○欲進入丙○○房間陪伴丁○○,遭丙○○阻擋、拉扯成傷,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有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1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11、487至496、527至531、541至558頁、卷二第277至282頁)。丙○○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覓妥租屋處後,於同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對話紀錄)。堪認兩造於109年間仍未能順利解決前述共同生活之諸般問題,論及離婚,雙方關係益形惡化,並自同年12月11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以解決丁○○會面交往事宜, 就致贈丁○○禮物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瑣事仍屢生爭執,難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交流,且在訴訟上彼此指責,丙○○並表明已無再與甲○○共營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  ㈤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屢生爭執,甲○ ○與乙○○婆媳間復因生活習慣、觀念等差異相處不睦,家庭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爭執越演越烈,甲○○於109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雙方自此分居。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且因甲○○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歸咎對方,互相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任何良性互動及情感交流,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均無從准許。 四、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次查,丙○○已表達行使、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其自丁○ ○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與丁○○同住照顧之。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為丁○○至親,應認真思考丁○○之需求與其真實想法,因丁○○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丁○○需求穩定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家事調查官亦觀察丁○○與丙○○長期共同生活,極為信任並忠誠於丙○○(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經本院訊問丁○○,其言語及舉止均明確表達喜愛丙○○,願與丙○○在一起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觀察丁○○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居家環境整潔,社區生活機能佳(原審卷一第65、68頁);甲○○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丙○○對丁○○之飲食及教育安排妥當(原審卷三第99頁)。又丙○○為自行開立事務所之建築師,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具相當經濟能力。綜觀上情,丁○○對丙○○有穩定依附關係,父子情深,丙○○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提供丁○○良好之生活環境,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甲○○雖稱丙○○經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丙○○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陸續對甲○○實施拉扯拖行成傷及出言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丁○○於同年月7、8日在場目睹丙○○辱罵甲○○等情(原審卷二第277至282頁),即丙○○於丁○○在場之際對甲○○為不法侵害,並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未見丙○○再為類似行為,審酌丙○○長期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與之感情緊密、互動良好,業經調查屬實,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丙○○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甲○○稱丙○○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經 查,觀錄音譯文,丙○○對丁○○以連名帶姓之方式稱呼甲○○,致丁○○亦直接以姓名稱呼甲○○(原審卷一第545頁),無法正確認知與母親相處之稱謂。又兩造於原審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二第19頁),嗣甲○○詢問何時可與丁○○視訊,丙○○均以丁○○無意願為由,未予積極之協助(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原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稱38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甲○○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張豈為會面交往,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丁○○到場及接回(見38號卷第241至246頁)。惟甲○○始終無法在同心園與丁○○會面交往,丙○○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並駁回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駁回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197至215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導陳俐蓁111年11月21日撰寫之案主個摘表記載:「案主過往目睹案父母衝突,如遇使案主焦慮事情,案主會不停眨眼睛、偶會說話結巴等情形出現,對於案父離開身邊仍缺乏安全感」(原審卷三第89頁)。嗣至113年4月8日甲○○始與丁○○首次成功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程序監理人報告),丁○○結束會面交往後並詢問「爸爸你還愛不愛我?」,要求丙○○擁抱(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結束與甲○○之會面交往後,丁○○亦顯現焦慮情緒,要求丙○○擁抱,並向丙○○確認自己是否表現良好(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丁○○因幼年時即與甲○○分開,與甲○○久未共同生活,面臨會面交往之陌生情境時,出現不安及焦慮之情緒是很正常的,此時需要主要照顧者即丙○○給予充分之安全感及支持以協助其適應(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綜合上情,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無法諒解其離家,而較欠缺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丁○○極為忠誠於丙○○,丙○○之態度對其有重大影響力,致使目前丁○○仍因忠誠議題,無法與甲○○為穩定之會面交往。然父母雙方陪伴成長始符丁○○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程序監理人之陳述),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結束後,丙○○只需給予明確之正向肯定及回應,丁○○即能迅速回復穩定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64頁),為免丁○○困於忠誠議題而產生身心問題,丙○○自應積極安撫引導以降低其對於會面交往之不安及焦慮感受。再考量丁○○受丙○○妥善照顧,與甲○○分離多年,甲○○實際照顧丁○○之經驗較少,雙方感情疏離,尚須重新建立連結及彼此適應,且丁○○甫上小學,須盡力適應全新之學習環境及生活作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不宜貿然變動丁○○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兩造自丁○○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事宜爭吵不休,顯無法充分互信合作,難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暨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之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惟若兩造無法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力促進丁○○身心發展,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併此敘明。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㈠本院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丙○○雖稱甲○○曾意圖攜丁○○自殺,致丁○○身心受創,丁○○因會面交往產生身心症狀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亦說明丁○○於113年6月3日就診時仍有焦慮症狀(本院卷三第197頁)。惟丁○○極為忠誠於丙○○,其與久別疏離之生母會面交往,本可能有焦慮不安情緒,需丙○○安撫引導,已如前述。再查,丙○○就甲○○於109年1月19日意圖自殺之經過,於訪視時稱「被告於住家內有鬧自殺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當時有受被告拉扯」(原審卷一第62頁),於與田素月之對話中稱「今天她突然在豈維前說要自殺,跑到陽台,一直勸她,抱下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於原審書狀稱「其於家人包含小孩面前衝向陽台要跳下樓並揚言要死在原告家裡」、「於家中無端跑到陽台,於丁○○、原告及原告家人面前鬧自殺」(原審卷一第315、512頁),又稱「跑到陽台表示要跳樓自殺死在丙○○家裡,當時全家人包含丁○○現場目睹,還驚動鄰居,最後甲○○在丙○○母親和妹妹阻擋下放棄。當時2歲4個月的丁○○對突如其來的行為驚嚇到發抖緊抱著爸爸,甲○○轉而發起突襲式的從背後強力拉扯丁○○,小孩嚇到不斷尖叫」、「同時有實際兩次衝往陽台自殺之舉,更突然將丁○○強搶要抱前往陽台」(原審卷二第387頁、卷三第149頁),所述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綜觀其歷次陳述,甲○○縱有欲跳樓之舉,惟僅於過程中曾拉扯丁○○,並未將丁○○抱至陽台作勢自殺(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此與證人乙○○所稱「甲○○就抱著小孩說要跳樓自殺,我們趕快把小孩抱下來,小孩被嚇得大哭尖叫發抖」等語(本院卷三第167頁),及幼兒園園長詢問丁○○「媽媽有抱著你跳樓?」時,丁○○點頭(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程序監理人談話記錄)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亦載「生活中,個案(指丁○○)情緒大多淡漠,惟對於與案母有關的事情有明顯強烈的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丁○○對於甲○○之負向表述,有過度放大幼時之特定單一事件之情形,其陳述缺乏相應之細節,且表示是在其2歲時發生之事,所述內容難認相應於其年齡及心智之合理表述(本院卷三第67頁)。綜上交互以觀,丁○○就「遭甲○○抱著跳樓」乙事之陳述,有過度著墨特定行為並放大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對此單一事件之說明,即認甲○○之行為影響其身心致不適於進行會面交往。  ㈡又查,丁○○近期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與甲○○會面交 往後,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經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家事調查官亦表示丁○○在會面交往初期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但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壓力反應明顯降低,情緒較為穩定,已能逐漸放鬆並流露正向情感,對甲○○之避讓反應顯著降低,其會面交往之情況逐漸進步(本院卷三第58、65至69頁),堪認丁○○並無不適宜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為維護丁○○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審酌丁○○之年齡、生活作息、會面交往現況、兩造陳述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66、389、433頁),考量丁○○現年僅7歲,與甲○○分隔多年,較為生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甲○○與丁○○得逐步熟悉彼此,並增進甲○○處理丁○○身心需求之技巧。兩造現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仍意見分歧,爰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丁○○之最大福祉。  ㈢至甲○○另稱本院應依職權作成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乙節 ,查原審業以38號暫時處分酌定甲○○於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且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與本院酌定附件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之旨相符,該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並經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自無再依職權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酌定丁○○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丁○○現居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包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得作為認定丁○○扶養費之參考。次審酌甲○○目前年收入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個資卷、卷二第129至130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368頁陳報內容),丙○○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已如前述,依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丙○○主張丁○○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69頁),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丁○○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屬公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而,甲○○每月應給付丁○○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丁○○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丁○○之親權人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酌定丙○○為丁○○之親權人,及甲○○每月給付丁○○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併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警員謝亦騏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兩造於112年9月9日因甲○○致送丁○○禮物方式衍生之糾紛,並調閱該日筆錄,惟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協調送禮方式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自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丙○○另聲請調查證人即社工江宗達、陳俐蓁,惟陳俐蓁已就其執行個案之過程及評估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目睹兒少組之名義出具案主個案表(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論述如上。丙○○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牧宏主任及張玳菱心理社工師關於丁○○身心狀況及會面交往計畫建議,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已回函表示無法答覆無關醫療用途之問題,兩造如為離婚或其他訴訟目的,建議向其他醫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是此部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院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及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均與兩造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時之出席情形無涉,丙○○聲請命同心園提出先前會面交往期日之簽到表,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一、甲○○得每月2次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或兩造洽詢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所等提供會面交往服務機構所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由社工或機構人員協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丙○○須確實交付丁○○予協助之社工或機構人員,並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始將丁○○接離。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7至12個月內 一、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參、第三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1年後至丁○○國中畢業 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   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暑假期間:  ⒈甲○○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丁○○會面交往,於所 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月31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丙○○得於該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丙○○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⒉甲○○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⒊甲○○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暑假月份」, 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⒉甲○○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寒假連續5 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丁○○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 均應依學校規定,讓丁○○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 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甲○○得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 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大年初四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如與甲○○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開節日之次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丙○○住處。 五、丁○○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 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倘當天為非假日,甲○○得於當日下午6時至上開處所接丁○○外出用餐,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六、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甲○○得每週2次以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丁○○聯繫,每次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肆、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甲○○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於丁○○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丁○○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甲○○。  ㈥丙○○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丁○○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曆通知 甲○○。遇有丁○○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畢業典禮或類此屬丁○○重要活動時,丙○○應通知甲○○,且不得阻撓甲○○參與活動。  ㈦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丁○○交付甲○○;甲○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丁○○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丁○○時,同時交付丁○○之健保卡。  ㈧丁○○之護照應由丙○○保管,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 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均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甲○○攜丁○○出國旅遊時,丙○○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丁○○之護照予甲○○,甲○○返國後即應交還丁○○之護照予丙○○。  ㈨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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