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2-家上-248-20250224-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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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陳莉榛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陳莉榛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今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至5、91至93、139至145、167至170、177至180頁、卷三第387至389頁),其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審酌程序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訪視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協助試行會面交往,訪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於第二審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及調解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共13次(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11、19、65至73、89、133至138、173、255頁、卷三第17、163至175、213、225至231、431至436頁),備極辛勞,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所陳實際工作時間、內容、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等情,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