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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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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