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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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