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2-建上-45-20250326-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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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仁常,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 為曾台斌、簡宇藝,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43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富美,嗣變更為蔡孟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統信營造公司(下稱統信公司)及科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嗣因統信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棄書(下稱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0日與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承攬簽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與統信公司於107年2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一內容承攬系爭工程剩餘施工。伊於同年8月1日進場施工,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應給付第12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547萬2,40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26萬2,705元,尚欠420萬9,700元未付。且伊於111年3月30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尚欠之尾款。爰依系爭議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上訴人誤列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約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承包商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乃 授權科建公司覓請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承擔統信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簽訂包含系爭工程繼受約定書、統信公司簽立之拋棄書、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伊與統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等文書之系爭議定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系爭契約原總金額1億4,000萬元1‰遲延164天〈109年2月18日至7月30日〉=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支出廁所租金、電費之損害共10萬5,959元,並據以為抵銷。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工程延宕情形,主張違約金酌減至零,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承擔,第12期工程款420萬9,700元係統信公司施作,自非上訴人所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378、353至355頁): (一)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原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於109年3月24日出具拋棄書,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 (二)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尚餘部分簽署系爭議定書。 (三)兩造109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議定書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第 12期估驗計價。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 款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28萬8,02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其餘款項未給付。 (五)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20萬9,700元未付,爰依 系爭議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於109年3月24日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拋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58頁)。兩造於109年7月30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記載:「主辦機關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及承攬廠商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並依109年7月30日共同議定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重建工程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共同遵守,其餘未列事項依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其內繼受約定書第4條約定事項記載:「...6附約..B、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原審卷第30至32頁),足見上訴人同意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條件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是系爭契約原締約當事人為統信公司,嗣統信公司出具拋棄書,將其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議定書、繼受約定書,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契約承擔,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統信公司係對被上訴人為拋棄,伊與統信公司 間未有成立以讓與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之合意,亦無移轉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行為,伊亦不了解被上訴人與統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履約情形,不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原為統信公司、科建公司共同承攬,嗣統信公司因 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乃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已如前述,可見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廠商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議定書,其上記明「繼受」承攬廠商為上訴人,所包含之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繼受廠商資格審查表,標題明確記載係繼受,繼受約定書第4條第1項記載依建築師建議及參考之前網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第6項約定上訴人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第5項記明合約書應附原廠拋棄書。且系爭議定書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遵守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如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辦理。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案件)證稱:當初系爭工程係統信公司跟科建公司共同投標,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走掉,有兩個方式,可以重新招標或採用繼受,科建公司去找一家廠商承受原來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選擇繼受之方式,我們依照這個方式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項、第11條,貴公司已另覓易山營造有限公司繼受事宜,經本校109.07.22審查,其符合原契約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三、109.07.22、109.07.30召開工程繼受會議,並於109.07.30完成雙方附約之簽訂...」等語,正本並寄送科建公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6頁)。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上訴人亦知悉因系爭契約原廠商統信公司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之情事,統信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繼受。故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承受統信公司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顯已成立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2.又審諸上訴人為工程營造業者,成立於79年,承攬營建工程 經驗豐富(見本院卷第383頁),對於興建計劃、工程進度、投資風險等掌握與分析具有相當專業,就上開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辦法等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依經驗法則,應不致未先了解系爭工程原具體履約情形即貿然決定簽立系爭議定書包含繼受約定書等文書。且觀諸系爭議定書內包括繼受約定書、拋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等內容,上訴人顯然知悉統信公司、科建公司於108年4月間共同投標,統信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機關更大損失,簽署拋棄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等內容,仍同意簽立繼受約定書,承受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並約定工期依建築師建議及參考「之前」網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本工程餘額款項為6,257萬元,上訴人當已斟酌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始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內各項文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3.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催告統信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2,306萬5,959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對統信公司追究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契約責任,且要求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另依工程進度提出履約保證金,顯係認兩造間契約與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縱認係契約承擔,依兩造合意,伊僅承擔109年7月30日後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繼受自系爭工程開始至今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前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詞及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函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已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上訴人訂定附約,未列事項以系爭契約內容辦理,繼受約定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難認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係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另成立新契約之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法院對統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或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提出履約保證金,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與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而非契約承擔。又上訴人已斟酌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仍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內各項文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違約情形或未繼受之前違約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故上訴人繼受之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完成為給付估驗款之清償期,是以,上訴人就工程完成施作部分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依約於申請後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通知上訴人請款,並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28萬8,02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上訴人並已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24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31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僅進場施作7天,其所請領估驗之第12期工程款,為統信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請領第11期估驗款後至109年3月24日提出拋棄書前所施作之工項,非上訴人得請領云云。惟契約承擔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統信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應承擔統信公司之權利義務,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30日遲延164天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支出之廁所租金、電費損害10萬5,959元,並為抵銷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9年7月30日後進場施作,111年3月30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就統信公司之遲延違約並無可歸責性,且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何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茲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253、254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已明揭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8頁)。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56頁)。  2.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對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 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459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原審卷第215、216頁)。又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0日開工,預定於109年2月17日竣工,惟統信公司以同年3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議定書、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同意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有工程契約書、系爭議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信公司同年3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30至33、214至217頁、本院卷第3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卷之聲證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總金額1億4,00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8、3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得計罰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共計164日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1億4,000萬元×1‰×164天=2,296萬元),固非無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9年2月17日,統信公司於同年3月24日表示無法繼續履約,係由共同投標之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議定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完工,於同年3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已如前述,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統信公司之事由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援引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01頁)抗辯系爭工程遲延,施工期間因無法使用北棟及東一棟校舍,影響被上訴人教師及行政人員辦公、學生上課權益乙情,應非子虛。又被上訴人為促使系爭工程完成、溝通善後,衡情會支出許多無法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惟系爭工程至109年4月15日止,預計進度100%,實際進度64.09%,落後35.91%,請款進度55.31%,有109年4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又依兩造不爭執統信公司已領取7,436萬3,371元,上訴人已領取6,787萬3,388元,另有保留款784萬3,023元(見本院卷第371、382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總金額1億4,000萬元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達系爭工程總金額逾16%(2,296萬÷1億4,000萬≒0.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統信公司已領取之31%(2,296萬÷7,436萬3,371≒0.31),上訴人已領取之34%(2,296萬÷6,787萬3,388≒0.34),加計保留款亦達30%(2,296萬÷7,571萬6,411≒0.30),確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濟狀況、統信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統信公司逾期情節,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認該逾期違約金宜酌減為總價以1億4,000萬元之三分之一,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總金額為765萬3,333元(1億4,000萬元÷3×1‰×164,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與統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97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是被上訴人得對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459元、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經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420萬9,700元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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