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2-抗更一-24-20241004-2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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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抗 告 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 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 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 清輝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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