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2-消上易-6-20250326-1

字號

消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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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住宅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4、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室內裝修設計,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人。嗣設計理念不合,伊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7日庭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時上訴人之工作仍停留在平面設計圖尚未定案階段,上訴人實際工作僅20萬元(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階段一工作,係上訴人提出平面設計圖與伊需求不符,致空間規劃未能定案,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200萬元10%即20萬元),是兩造約定給付超出部分,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上訴人依伊需求完成設計,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請,亦無法進行合法之裝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不能,伊因支付簽約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 ,即令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並無強制力或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為設計契約,與裝修無關,被上訴人以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依約受領80萬元,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 付8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⒉水電設 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⒊立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張3D圖)NT$7000/坪。⒋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1,000,000」。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菁菁(原名李寒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於前揭無名勞務契約,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製作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 、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立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張3D圖),設計費總計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第6條則另約定:「依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承接工程合約,可退折30萬元設計費用」、「設計客戶要求修改,非在此合約時間規畫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將系爭房屋住宅裝修設計之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需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完成、交付相關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藍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依前說明,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計理念與伊夫妻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規劃之需求不符,上訴人因而未依約交付伊認可之設計圖,遑論水電設計圖,且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其設計完成裝修之實品屋供伊及配偶討論、鑑識,嗣上訴人雖表示另有「和平大苑」建案為其設計施工完成之作品,詎伊配偶邱鳳玉於108年3月26日至該建案現場,發現均非上訴人設計裝修之房屋,致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失,當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寒菁終止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屬實,證人邱鳳玉並證稱:後來看完房子伊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伊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伊點點頭,後來就未再與上訴人的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約去看施工廠商,後來邱嘉羚(即被上訴人聯絡人即助理)有說就做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日由其配偶邱鳳玉代其到「和平大苑」建案現場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務。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李寒菁與邱嘉羚(對話分稱菁、羚)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8頁、第419至429頁、第517至527頁、第571至585頁、第609至651頁、第677至695頁),其等間自108年3月25日傳送相約至「和平大苑」碰面之訊息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往來,直至111年3月15日邱嘉羚始傳送:「您好,這裡是王政松先生辦公室,關於之前委請設計○○○○室內設計一案,王先生會委請弘揚法律師務所洪律師近期會和您聯繫,先通知您一聲…(菁:什麼事嗎?)」(見原審卷一第387、388、649、651頁)等語,向上訴人表示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契約法律上之事宜,並於同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文戳章),3年期間兩造均無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聯繫、往來。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6日由邱鳳玉代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且依上開說明,無論原因為何,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0萬元簽約金之 全部圖說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完成之事務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受任人倘於契約成立時預收之金額,超過契約終止時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其溢領報酬既非依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就受領之數額別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委任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⒉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後僅有14樓、15樓之2張圖說,並無水電 設計規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圖說右側第2欄位標明「平面圖設計」等情,是難認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收受80萬元簽約金後應交付全部之「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⒉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同年月9日已交付圖說,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11日付款,且依李寒菁與邱嘉羚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9日、同年11月15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圖面,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被證4即14、15樓「平面布置圖」、「天花布置圖」、「天花放線圖」、「插座布置圖」、「給排水置圖」等平面及水電設計規劃共10張之大圖、CAD檔圖面,且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後階段之立面圖,自已交付前階段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計規劃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1頁)。惟:  ⑴依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菁:)請問嘉羚…設計約 簽約金80萬今天已經匯款了嗎…(羚:)王太太想請您們出平面大圖給她…平面大圖尺寸是A3…可以的。簽約金會用支票給您們,是開立給公司嗎?(菁:)…我印下來送過去,我印下來送過去平面規劃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621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被證4之圖面,並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因為契約附的2張小圖看不出來,有透過邱嘉羚跟李寒菁拿大張的圖,就是簽約小圖的放大版,因為配置與伊及被上訴人生活習慣不同,想等快交屋時再與上訴人討論,就擱置到11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證人邱嘉羚證述:簽約後李寒菁有傳Line說簽了約,要伊付錢,伊必須等被上訴人給伊合約書伊才能付款,被上訴人夫妻並非說要確認平面圖沒有問題再付款,李寒菁107年4月9日之前或之後有沒有交付平面規劃圖,伊不記得,伊只是聯絡窗口(見原審卷二第10、12、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已簽系爭契約而同意支付80萬元簽約金,並非因收受契約約定之全部圖說而支付,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列印提供之「大圖」,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支付80萬元之全部圖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履行交付上開圖說義務,尚難採憑。  ⑵又依107年11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羚:)您好,請 問您手邊有當時合約的電子檔嗎?另邱小姐想要請您再給她一份大圖及電子檔,謝謝(菁:)開會完打給你喔…(羚:傳送Gmail帳號)(菁:)好(傳送2張圖《與前述系爭契約後附之2張圖相似》及寄送電子郵件頁圖截圖)麻煩嘉羚收一下喔…(羚:)能否給我CAD檔」,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羚:)請問CAD檔何時可以給我,謝謝…王太太問能否再給她一份輸出的大圖(因為她的列印無法這麼大張)(菁:傳送2個CAD檔附件之訊息截圖)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羚:)有收到了,大圖能否輸出一份給我(菁:)A3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第627至633頁),由2張圖說右側第2欄位記載「平面圖設計」,並非被證4之「平面布置圖」,是此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圖說,惟無法逕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如被證4之圖說。參諸證人邱嘉羚證述:李寒菁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的立面圖,不是我們要的平面設計圖,伊轉給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他們沒說什麼,因為還在討論,開會當時聽兩造在說對於平面圖一直沒有達成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邱鳳玉證稱:李寒菁第一次開會討論設計圖時拿了幾個版子過來,希望伊先選家具,但平面圖還沒確定,選家具還過早,原來設計的14樓是住家,沒有廚房、工作平台太小,原來廚房管線的地方,設計成次臥室,伊請李寒菁修改部分都沒有結論,印象中李寒菁只有4月那次圖外,沒有再給伊新的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曾製作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其已交付契約約定包括水電設計規劃圖在內之全部圖說。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應交付 之全部圖說,伊依約可受領8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⒊又依前述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6年4月間 起,即開始洽商委託系爭房屋設計事宜,於107年4月3日簽約前討論已近1年,對話內容並有:「(107年3月17日)(菁:)…我可能要和王會長再討論一下設計費合約內容…謝謝你了…(107年3月28日)(菁:)昨天已經看好現場也拍照了解一些問題,是不是約王會長簽約…順便討論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70、613、61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議定,並非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受兩造議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係以圖說之交付為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契約範本計算報酬之基準不同,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以:「…㈢…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但那只是定型化契約建議的約定契約的建議,只能做為參考,並非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故不能按其約定來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內政部103年12月修正公告之契約範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作為本件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人未完成經伊確認之平面配置圖、修正圖,得請求之報酬不得超過契約總價10%即2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憑。  ⒋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以:「㈠…被證3、4內照片部 分通常應為雙方溝通時讓彼此了解將來完成之空間意象,圖面部分即是所有的平面規劃圖及水電設計規劃圖…㈡…任何不同的設計概念的表現都是更改調整設計圖,對受委託方來說都是先確定了平面圖的大方向後才做天花平面、天花配線及插座給排水規劃圖。原證16(即系爭房屋另行依被上訴人需求裝修現狀圖說)與原證1(即前述系爭契約後附2圖說)的平面規劃有很大的不同,這會讓所有後續的平面設計要全部重來。免費修改3次圖說之慣例,指的是平面配置圖仍在規劃時說的…修改的圖面甚至不只是3次,但定稿後做大格局的改變,意味著所有後面的設計全部都要重來…若按買賣雙方公平的原則來說是要另行付費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若委託人實未收到受託人被證3、4圖說…因這表示系爭契約書僅完成了一半,應按合約書中之約定支付款項,若是原合約書中未約定,則應按簽約金之一半計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斟酌委託設計之系爭房屋位於○○區,為二層樓、每層樓80坪,作為住家及宴會使用空間規劃之難易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圖說記載),上訴人曾前往現場丈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515頁、第370、615頁),並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洽商近1年,於簽約時已交付2張平面設計圖說,已就空間配置大方向定稿等節,業如前述,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依證人邱鳳玉前所證述:簽約後發現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之空間配置不符合其需求等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上訴人修改空間之配置,已達到大格局改變簽約時議定圖說,逾越免費修改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說,被上訴人亦未重新與上訴人議約另行付費,而終止契約,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占簽約金相當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以半數即40萬元為適當。準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時尚未完成約定應收受80萬元之事項,而為預收,關於超過得收取報酬40萬元部分,即屬溢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0萬元,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7日)(羚: )Coco您好,想請問您設計公司名稱及位址(菁:)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羚:)設計和洗衣公司是同個名字?(菁:)…我們設計公司有三家公司。目前如果你們用公司簽約會用這家公司簽約…我用我個人簽設計約也是可以的…(107年3月18日)…(羚:)會長想請問貴公司的統編(107年3月20日)(菁:)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369、611、613頁),足見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可充分查知上訴人是否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置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基於信賴同意以相關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且兩造前述履約爭執,與上訴人或其人員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執照之專業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修執照,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建築行為人許可登記證查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277、279頁),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既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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