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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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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