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2-醫再易-1-20250219-2

字號

醫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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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亷義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20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3日、24日為星期六、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 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精神痛苦,判決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即再證1)所載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因大腸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之病症,及同年3月之急診住院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即再證3)記載「peritoneum biopsy chronic inflammation」(慢性腹膜炎),以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即再證2)記載再審被告腹内感染之病情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感染Pantoea菌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當時注射美白針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瓶)經伊將頭皮針插回,已有再審被告體內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復處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後,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且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滴瓶內殘劑,當時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病患亦無腹膜炎或敗血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Pantoe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染及腸胃道感染,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有感染Pantoea菌之可能,且依病理報告,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通常不會在1天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美白針之施打無關,不能排除再審被告敗血症係因同時存在之腹膜炎所致。另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本件應有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有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之記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17(內容詳後述三、㈣2.)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有房利娟113年1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再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即再證18,下稱系爭入出境資料),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内證據包含證人曾祥洸證詞 、系爭鑑定書,判斷伊確實感染Pantoea菌,並無違誤,且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證據法則違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輸入伊體内而發生菌血症,再審原告抗辯點滴瓶有被污染可能性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更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行為導致伊受有菌血症損害,未認定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係再審原告導致。又證人房利娟係「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3月8日送急診時 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縱再審被告血液培養檢出Pantoea菌,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造成人類感染之菌種;縱系爭點滴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係致病菌,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無鑑定能力,其函文意見無從證明系爭點滴瓶存有致病菌;當初係將頭皮針插回系爭點滴瓶,再審被告體內血液回入,系爭點滴瓶處於丟棄廢棄物集中處,馬偕醫院係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再抽取系爭點滴瓶內殘劑,當時醫院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系爭點滴瓶有被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打點滴時並無存在Pantoea菌;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而有感染該Pantonea菌之可能,且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指持續反覆發作之病症,通常不會在1天就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本次美白針之施打應無關聯,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敗血症非因慢性腹膜炎所造成,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為再審被告注射針劑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生上吐下瀉症狀,又證人即再審被告於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祥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急診及檢驗情形,與再審被告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及檢驗報告相符,再審被告送急診時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認定再審被告受Pantoea菌感染;又曾祥洸醫師為排除感染源,請再審原告提供當日注射美白針之系爭點滴瓶,由何承祐醫師以注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採集系爭點滴瓶內殘劑作成檢體,再由馬偕醫院檢驗科機器檢驗出Pantoea菌;Pantoea為屬名,Pantoea菌之種名有7種,可造成人類感染者有Pantoea dispersa及Pantoea agglomerans,其他種名引起之感染,目前查無相關文獻報告,經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馬偕醫院留存曾祥洸醫師抽取系爭點滴瓶於103年11月寄存之乙管Pantoea菌株(編為A管菌株)及103年3月8日自再審被告採集血液中所採得留存之菌株(編為B管菌株)是否同「種」,台基盟公司以PacBio第三代定序技術將A管檢體與B管檢體定序之後組裝,再由分析軟體FastANI比對A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與B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約400萬個鹼基對,A管檢體與B管檢體為相同之菌種;雖Pantoe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染及腸胃道感染,對免疫力低下之病人,病情進展快速,表現為畏寒、寒顫、高熱等,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有免疫力低下之情況,再審被告接受注射至發生上吐下瀉後送急診時間不過半小時,馬偕醫院檢驗出其血液及系爭點滴瓶均含有Pantoea菌,經台基盟公司檢測兩者菌種相同,即無法排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注射系爭點滴瓶時即已遭感染,又由於係直接注入血液,會直接引起菌血症,有可能於注射當日急性發病,而施打針劑被感染之機率,與輸液是否遭污染及人員是否依無菌技術操作有關,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係因疑似腹膜炎,低血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並在腹部留有腹腔鏡手術疤痕,與因輸液感染Pantoea菌引發菌血症,兩者欠缺因果關係;又點滴輸液管路長達150公分以上,除非點滴瓶位置低於身體注射部位且未察覺,否則血液不至於回流至點滴瓶中,因此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極低,有系爭鑑定書可參;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點滴瓶在馬偕醫院採集檢體時受感染,亦難認當時有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更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前有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據上各節,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否認再審原告所辯點滴瓶頭皮針曾倒插回點滴瓶乙節,對再審原告據以證明之病歷影本亦否認其真正,有再審被告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0至271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惟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 否屬同種之「微生物」,屬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臨床微生物檢驗」,係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應有醫檢師法之適用,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醫檢師法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未載明報告人員姓名,未提供對檢驗項目認證之證明,質疑該定序檢測報告無證據力云云,經原確定判決以並無鑑定報告須記載鑑定機關內部參與作成者中文姓名之規定,本件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否屬於同種,並非囑託進行醫檢師法第12條規範之醫事檢驗業務,無須具備醫檢師資格,且上開定序檢測報告已詳載試驗方法、定序庫類型、定序格式、定序平台等,並說明分析方式及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所採之試驗方法及分析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故認再審原告抗辯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不具證據力云云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該報告是否有瑕疵,乃屬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指出曾祥洸醫師於103 年11月寄放之Pantoea菌株是否即系爭點滴瓶取出之檢體,因寄放時間與檢驗之時間間隔過久,是否為系爭點滴瓶之菌株有疑問,且馬偕醫院之函文内容所提及另案民事地院函文之往來信函内容相較,顯屬虛假,均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無調查必要部分,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亦以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訴請再審被告、曾祥洸、李敏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士林地院106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復經馬偕醫院函覆明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馬偕醫院實驗室細菌株保管庫管理人馮柔安,核無必要(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敘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曾祥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不足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謂 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係將點滴瓶之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已有 不少再審被告體内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且已處於丟棄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之狀態後才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又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滴瓶的殘劑,該院當時又有其它病患感染Pantonea菌等事實,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原審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n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前開應准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係屬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聲明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再審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系爭入出 境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書顯非前程序第二審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實乃以證人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而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房利娟,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之出入境資料,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能於前程序聲請調閱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卻未聲請,再者,系爭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有入出境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於103年3月8日前確已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之情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再證2)、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再證3)、手術室紀錄(再證4)、馬偕醫院3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5),可證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症狀是受到Pantoea菌之感染;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再證6)、衛福部108年10月1日函(再證7)、台基盟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再證8)、再審被告病歷(再證9)、另案證人何承祐107年4月30日證述筆錄(再證10)、淡水馬偕醫院函(再證11),可證明縱被丟棄於廢棄物集中處約5、6天後且已加注醫院食鹽水後之系爭滴點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即係衛福部所指致病菌(Pantonea agglomerans),且前開證物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再證12)、另案106年4月26日筆錄(再證13)、馬偕醫院病理檢査報告單(再證3),均可證系爭點滴瓶有多項因素可能被高度污染,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伊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陽明大學教授卓文隆110年8月13日證述筆錄(再證16)可證曾祥洸所述虛偽不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為經法院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月5日函(再證17)函詢事項與112年7月10日函催之詢問事項不同,本件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不爭執前開證物均係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尚難認前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乃援引其自行製作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即光療紀錄表,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51頁),抗辯當時將點滴瓶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導致再審被告血液回流污染點滴瓶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以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病歷最後2行文字之記載、再審原告將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乙情有所爭執,且該病歷資料並無點滴瓶掉落地上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或系爭點滴瓶當時有摔落地上等節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意見,認定系爭點滴瓶因再審被告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甚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敘明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為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卓文隆110年8月13日之證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核屬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或為調查,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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