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6-4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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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九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 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 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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