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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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