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218-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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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簡楊蘭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劉錦隆 上 訴 人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 1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簡楊蘭並為部分 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變更前訴訟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劉錦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乙、抵押權二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强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三、四債權原本欄所載上訴人劉錦隆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壹億伍仟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壹億零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應剔除。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錦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簡楊蘭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劉錦隆與王濬 騰(下合稱劉錦隆等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乙、抵押權二(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備位之訴為劉錦隆等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劉錦隆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該債權存否對劉錦隆等2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錦隆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濬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簡楊蘭原起訴先、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82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變更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劉錦隆之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予剔除(見本院卷三第56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劉錦隆並同意簡楊蘭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7頁),應予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變更部分專就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楊蘭之聲請,就王濬騰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2人與訴外人呂朋崴、劉碩濱(下與劉錦隆等2人合稱劉錦隆等4人)共謀假買賣真詐財,由王濬騰出面向伊佯稱願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因開發系爭土地資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為由,請伊先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其向他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呂朋崴(下與王濬騰合稱王濬騰等2人)則以金主代理人身分出面表示劉錦隆等金主願共同出借王濬騰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致伊誤信為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劉錦隆對王濬騰之借款債權,並於108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伊書面同意之條件。劉碩濱則於抵押權登記當日出面,提出劉錦隆申請銀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附表二支票),及劉錦隆預先擬好並將伊列為丙方之借款契約書(下稱3方借款契約),因伊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王濬騰等2人乃要求伊簽立108年5月3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伊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疑議,王濬騰等2人為取信於伊,共同於系爭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加註「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3,000萬元」、「餘款4,00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前交付」等語(下合稱系爭附註內容),伊始同意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3,000萬元支票。嗣劉錦隆等2人再於伊不知情下簽立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王濬騰並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劉錦隆。嗣伊於同年6月18日與王濬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2,2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濬騰,惟王濬騰除交付伊3,000萬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經催告仍未給付,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洽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碩濱出面表示應清償款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始知受騙。伊從未與劉錦隆謀面,無從達成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下合稱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係受詐欺所為,伊業於109年2月12日向劉錦隆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倘認伊與劉錦隆間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不得撤銷,伊同意擔保之債權範圍僅3,0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劉錦隆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簡楊蘭備位之訴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另贅述)。原審於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簡楊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駁回簡楊蘭其餘之訴。簡楊蘭、劉錦隆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簡楊蘭並就先、備之訴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伊撤銷,系爭抵押權即消滅,而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所擔保之金額僅3,0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列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即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欄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簡楊蘭上訴聲明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應予剔除。㈡備位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再確認劉錦隆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113萬6,000元不存在。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應予剔除。就劉錦隆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劉錦隆之上訴駁回。 二、劉錦隆則以:簡楊蘭透過呂朋崴向劉碩濱為願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王濬騰向伊借款1億元之要約,經伊同意,由劉碩濱通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楊蘭達成擔保借款之合意。王濬騰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簡楊蘭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竣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本票即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於同日交付王濬騰附表二支票,王濬騰將其中編號1之3,000萬元支票交付簡楊蘭,後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餘款4,000萬元。王濬騰向伊借款,均經劉碩濱連絡,伊不認識王濬騰等2人,劉碩濱僅為伊傳達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使者或使用人,呂朋崴等2人均非伊之代理人,伊不知簡楊蘭與王濬騰等2人內部約定,王濬騰等2人及劉碩濱之行為均與伊無關。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結果,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不得剔除等語,資為抗辯。劉錦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錦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楊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王濬騰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簡楊蘭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一(下稱抵押權一)予呂朋崴,於同年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王濬騰與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簽立3方借款 契約,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簡楊蘭未於擔保物提供人欄簽名。劉錦隆以附表二、附表三支票交付借款,除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尚由劉碩濱持有外,其餘均經提示獲付款。 ㈢劉錦隆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未曾與簡楊 蘭、簡信溢接觸。 ㈣簡楊蘭與王濬騰於108年6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3億2,240萬元出售予王濬騰,約定第1期款7,000萬元,於立約後1個月內交付,增值稅約3,000萬元由王濬騰負擔。王濬騰僅給付3,000萬元,其餘款項逾期均未給付,簡楊蘭於108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王濬騰解除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12日以受詐欺為由,通知劉錦隆撤銷受詐欺所為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之。 ㈤劉錦隆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元拍定,系爭抵押權於同年3月14日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 ㈥簡楊蘭對劉錦隆等4人提出詐欺告訴,呂朋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王濬騰被通緝;劉碩濱及劉錦隆則另案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楊先位之訴主張與劉錦隆未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或受詐欺撤銷其擔保借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等情,既為劉錦隆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即有不明,致簡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簡楊蘭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簡楊蘭與劉錦隆達成擔保債權等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簡楊蘭雖以伊未曾與劉錦隆見面,劉錦隆亦否認呂朋崴為 其代理人,主張與劉錦隆無從達成擔保借權等合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4度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包括抵押權一),最後1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錦隆,有土地異動索引足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與抵押權一之抵押權契約內容(除權利人外)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73頁)。又簡楊蘭之子即證人簡信溢於本院證稱: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土地,準備的錢不夠,決定貸款1億元,並介紹金主呂朋崴,呂朋崴表示沒有1億元,須找其他金主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於原審證稱:王濬騰說要早一點開發系爭土地,要用土地向民間借款1億元,其中7,00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付土地增值稅,伊認王濬騰如依約給付,就有保障,所以同意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讓王濬騰跟民間借1億元,代書建議設定1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濬騰介紹金主呂朋崴,抵押權設定好幾次都沒成功借到錢,最後才找到劉錦隆合作,伊不認識劉錦隆,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67、468頁);參以證人呂朋崴結證稱:伊經由建商介紹認識王濬騰、簡信溢,王濬騰、簡信溢有借款需求,伊評估後認土地有價值告訴劉碩濱,劉碩濱答應借1億元,劉碩濱指定劉錦隆為權利人,並將劉錦隆之資料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足見簡楊蘭於押權一設定時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王濬騰借款1億元,並由呂朋崴尋找金主。又證人劉碩濱結證稱:呂朋崴告訴伊系爭土地要拿來借錢,劉錦隆係伊認識20年的朋友,伊拜託劉錦隆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則劉錦隆同意貸予系爭借款,並由劉碩濱轉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楊蘭,依前開說明,雙方即達成擔保借款之合意。再者,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即擬定3方借款契約,於同年月30日先塗銷抵押權一之登記,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衡情劉錦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知抵押權一之契約內容,其將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付劉碩濱轉交呂朋崴辦理,簡楊蘭亦無異議,堪認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有合意,簡楊蘭主張與劉錦隆未達成擔保債權等合意云云,為無可採。 ㈢簡楊蘭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 詐欺所為,劉錦隆尚非共同行為人: 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4人共謀假買賣真詐財等情,為劉錦隆所否認,即應就受詐欺及劉錦隆共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簡楊蘭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士性所有,王濬 騰於108年4月19日與簡士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 億2,240萬元向簡士性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簡士性契約 ),嗣簡士性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簡楊蘭, 由簡楊蘭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於同年6月18 日與王濬騰簽立與簡士性契約內容相同之爭買賣契約書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4、97至101頁)。而王濬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簽約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定金7,000萬元及增值稅暫定3,0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97、100頁),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又地 政士即證人胡翠萍結證稱:簡信溢找伊設定抵押,伊建 議做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記載「借 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需擔保物提供人同意」,係因 借來的錢實際要做買賣價金、通行權、增值稅,所以借 出來的錢要看是不是這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 9頁),可見王濬騰欲透過簡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 款,以借得款項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已難認其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力。 ⑵又證人簡信溢證稱:王濬騰為了提早開發土地,介紹金 主呂朋崴,伊跟王濬騰等2人表示,土地抵押來的錢都 必須給地主,是賣土地的價金,不是借貸,簡楊蘭不需 要簽立借據、本票,如果要簽就取消合作,3個人都同 意才合作,王濬騰也於呂朋崴在場時重申此意,經呂朋 崴同意,抵押權設定、塗銷3、4次,都由呂朋崴負責辦 理,抵押文件都有備註借款須經地主同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日(即108年5月30日),伊只拿3,000萬元,希 望抵押權只設定3,000萬元,金主不同意,王濬騰請胡 翠萍到現場依資金方之要求寫同意書,胡翠萍拿了3份 文件請伊母簡楊蘭簽名,簡楊蘭簽完後胡翠萍有備註, 但雙方沒有合意,3份文件都不成立。後來王濬騰等2人 說金主(指劉碩濱)在龜山島餐廳等,伊原欲報警取消 合作,王濬騰等2人及胡翠萍說可在同意書影本備註實 領3,000萬元,伊才同意,錢是劉碩濱拿給呂朋崴,呂 朋崴再拿給伊,當天為了寫同意書花了12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呂朋崴則證稱:同意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確為伊簽名,伊有能力完成借貸1億 元,如未完成,願賠償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6頁),並有簡楊蘭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附註「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3 ,000萬元」、他項權利書影本載有「餘款4,000萬元於 同年6月15日前交付,未依期給付,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 ,000萬元」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足認呂 朋崴亦知悉王濬騰借得款項須用於支付買賣價金。 ⑶王濬騰等2人共同向簡楊蘭為系爭備註內容,應係為使 簡楊蘭相信借得款項用於土地價款。又王濬騰於108年5 月30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3面額合計3,000萬元支票, 係備供繳納土地增值稅、通行費之用,與土地增值稅暫 定為3,000萬元相較,上開支票已有不足,王濬騰卻將 其中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沛姈(劉碩濱 配偶)之帳戶提示,劉碩濱扣除360萬元利息,將餘款6 40萬元交付予呂朋崴乙情,已據劉碩濱結證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95頁),呂朋崴於扣除佣金、利息差額 及地政設定費用,餘額360萬元再交付予王濬騰等節, 亦據呂朋崴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21、1200號 、108年度他字第8997號詐欺案件(下合稱8997號偵查 案件)中陳明在卷,有該案109年9月2日詢問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王濬騰取得第1期借款2, 360萬元(計算式:3,600,000+20,000,000=23,600, 000)。又劉碩濱證稱:伊與王濬騰等2人約於銀行交 付4,000萬元,沒有看到簡信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93頁),且王濬騰於取得附表三合計4,073萬6,000 元之第2期借款支票後,將其中編號1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背書轉讓予劉碩濱,迄未提示,其餘支票則分別於陳 沛姈、王煌麟(王濬騰之子)、呂竑毅(呂朋崴之子) 之帳戶提示(詳附表三),其中在王煌麟帳戶提示之票 款合計2,660萬元(計算式:10,000,000+3,600,000+ 13,000,000=26,600,000元)。由上足見,王濬騰個人 前後2次取得之借款金額合計5,020萬元(計算式:23,6 00,000+26,600,000=50,200,000元),卻未將之交付 予簡楊蘭,亦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王濬騰除申請 指定建築線外(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桃市政府建築 線指定位置如實測繪套繪都市計劃圖),並未進行銀行 借貸、信託及土地開發計畫,王濬騰自始無以全部借款 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洵堪認定。 ⑷再者,王濬騰於106年7、8月間即曾以合建及建築融資 為由,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騙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等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 ,並將款項提領私用,共犯詐欺得利罪,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王濬騰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9頁),可見王 濬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詐騙土地供擔保借款得手 之前例,而本件藉買賣設定擔保借款之情形,與該詐騙 過程相似。又簡楊蘭因本件糾紛對王濬騰等2人提出詐 欺告訴,呂朋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濬騰遭通緝等情 ,亦有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12頁),則簡楊蘭主張王濬騰假藉開發土地提高買賣價 金為由,誘使簡楊蘭提供土地擔保其向民間借款,再與 呂朋崴共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得借款 獲取不法利益,王濬騰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呂 朋崴係共同詐欺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非 無憑,應為可採。 ⑸簡楊蘭雖主張劉錦隆共謀詐欺行為等語,然自劉錦隆在 本件擔保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觀之,其未曾與王濬 騰等2人及簡楊蘭、簡信溢有所接觸,而劉錦隆以附表 二、三支票交付借款,附表二支票共6,000萬元,其中5 ,000萬元係劉錦隆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並向 該行申請開票由存摺扣款乙情,亦有該行業務管理部10 9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2459號調取資料 回覆函及檢附之支票、112年10月12日(112)聯雙和字 第0018號函及檢附之貸款歷史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 343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表三共計4, 073萬6,000元之支票,除其中600萬元未提示外,其餘 均經提示付款,可知劉錦隆實際交付借款,且無證據證 明所給付之款項回流予劉錦隆,此外,簡楊蘭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劉錦隆與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尚難認簡 楊蘭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可得而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簡楊蘭為擔保債權等合意,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詐欺所為 ,已如前述,簡楊蘭主張劉錦隆可得而知上情,其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等語,劉錦隆則以伊未曾與王濬騰等2人謀面 ,亦未實際參與借款及交付過程,抗辯不知或無從知悉王 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碩濱於本院前審證稱:呂朋崴拿系爭土地來借錢 ,並表示處理好建築線後要跟伊合建,所以第1次拿6,0 00萬元,建築線處理好後拿4,000萬元,合建部分就是 要先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劉錦隆寫好合約書,伊交 給王濬騰等2人,6,000萬元支票是劉錦隆交給伊,伊再 交給王濬騰、4,000萬元伊跟王濬騰2人講好,在銀行拿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又劉錦 隆於8997號偵查案件陳稱:劉碩濱跟伊說王濬騰買地後 跟伊合建,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即使沒有合建成功,錢 也拿得回來。王濬騰有跟伊簽借款及合建契約,是劉碩 濱幫伊簽的等語,有前開偵查案件109年6月10日訊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217頁);於本院 自陳「願意借王濬騰1億元,係因王濬騰表示向簡楊蘭 買受系爭土地,將來會就系爭土地與與其合建,由其提 供資金興建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辯論意旨 狀),可知劉錦隆不僅借款予王濬騰,尚與王濬騰就系 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而劉錦隆為專業律師,辦案經驗 豐富,更為貸與鉅款之金主,其借款予王濬騰及與王濬 騰簽立合建契約,衡情當會先瞭解王濬騰購買系爭土地 之契約內容,及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無設定抵押權等, 以確保其權益並酌量其交易之風險。再者,劉錦隆早於 108年5月23日即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二編號1以簡 楊蘭為受款人,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月2 7日申請開立編號2、3以王濬騰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 ,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合計6,000萬元用以支付第1期借款等情,當亦知悉 王濬騰以借款中之3,00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劉錦隆辯稱不知簡楊蘭(或簡士性)與王濬騰之買賣 契約內容及王濬騰借款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⑵108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書面同意」,係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簡楊蘭同意之條件,而劉錦隆已先於同年月27日擬定3方借款契約,將簡楊蘭列為丙方即擔保物提供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依劉錦隆提出108年5月30日交付借款之部分現場照片可知,當日有一女子將3方借款契約交予簡楊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61頁),劉錦隆復陳稱:劉碩濱交付予伊之3方借款契約,僅王濬騰簽名,簡楊蘭並未簽名,事後才補作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呂朋崴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辯:劉錦隆在108年5月30日交付支票後仍有疑慮,請劉碩濱及伊取回支票,當下王濬騰有返還,但事後反悔,說要簽立同意書,請劉碩濱把錢借給他等語,有該案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再依簡信溢前㈢、⒉、⑵證述可知,同意書之內容係依金主之意思所擬,且雙方對於同意書內容爭執10餘小時;呂朋崴亦證稱:從下午2、3點開始談,劉碩濱不同意其中條件,王濬騰到晚上才拿拿同意書給劉碩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堪認劉錦隆於交付第1期借款當日即知簡楊蘭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且對於書立同意書之內容亦有爭議。 ⑶據上以觀,劉錦隆知悉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 並與王濬騰簽立合建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約 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經擔保物提供人書 面同意」,簡楊蘭當日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對於同意 書內容亦爭執10餘小時。劉錦隆縱不知王濬騰於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為系爭附註內容,亦應對於簡 楊蘭是否同意有所質疑,惟其事後在簡楊蘭、簡信溢不 知情下,與王濬騰改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簡楊蘭在借款契 約簽名之方式,重新擬定內容大致相同之系爭借款契約 ,並將「王濬騰應分2次簽發面額9,000萬元、6,000萬 元本票2紙,合計1億5,000萬元予劉錦隆」之約定,改 為1次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顯有刻意廻避簡楊蘭母子在 場知悉之意思。而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須簡 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並以借款支付買賣價金, 若非有不法意圖,當無廻避簡楊蘭參與之理由。準此, 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縱非明知,亦 屬可得而知。簡楊蘭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⑷復查,簡楊蘭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律師蔡適應發函,以 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劉錦隆為撤 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109年2月4源浩字第10902120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 9至82頁),該函經劉錦隆收受,亦據劉錦隆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5頁),已生撤銷之效力,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經撤銷而自始消滅,即無系爭抵押權應 擔保之債權。從而,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簡楊蘭變更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3、4劉錦隆之 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 元拍定,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1億5,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 7元,執行法院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分配,簡楊蘭於同年6 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審認無訛。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簡楊蘭依上開規定,請 求剔除劉錦隆前揭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屬有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簡楊蘭先位之訴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簡楊蘭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簡楊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簡楊蘭先位之訴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簡楊蘭先位變更之訴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楊蘭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上訴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558.99㎡ 全部 全部 - 2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773.42㎡ 全部 全部 -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甲、抵押權一:(參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8670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抵押權人:呂朋崴。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五、登記日期:108年5月16日。 六、塗銷日期:108年5月30日 乙、抵押權二(即系爭抵押權,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1月9日 六、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 十、抵押權人:劉錦隆。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十一、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頁碼 (原審卷) 1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簡楊蘭 3,000萬元 簡楊蘭 第347頁 2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1,000萬元 陳沛姈 第351頁 3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2,000萬元 王濬騰 第349頁 總計 6,000萬元 --- --- 附表三: 編 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身分 關係 頁碼 (原審卷) 1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600萬元 無 --- 第167頁 2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劉碩濱之配偶 第167頁 3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67頁 4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73萬6,000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71頁 5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00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6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36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7 BD0000000 108/11/05 劉錦隆 王濬騰 1,800萬元 ㈠200萬元: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㈡300萬元: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㈢1,300萬元: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同上 第169頁 總計 4,073萬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