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74-20241029-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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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 陵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對本院所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