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8-20250312-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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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紀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新臺幣118萬8,045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瀧誠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輝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為 瀧誠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瀧誠公司以新臺幣118萬8,045元為高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瀧誠公司於原審係以口頭佣金契約、原證1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高輝公司給付尚欠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069萬2,675元,高輝公司則另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18萬8,045元及給付違約金237萬6,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嗣瀧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以口頭佣金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高輝公司亦表明就反訴部分不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37萬6,1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5頁),兩造所為均屬訴之減縮,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瀧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知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即以與訴外人凌群公司合作之模式,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企客分公司)商討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事宜,嗣經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召集廠商開會,於會議中得知高輝公司亦有意參與承包該工程,兩造即於107年4月12日口頭約定,伊不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並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於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後,伊可取得按照高輝公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而成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金契約)。經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系爭統包工程,並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製契約書」,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兩造嗣於107年10月12日在伊辦公室洽談佣金給付事宜,經確認高輝公司應給付伊佣金數額為1,188萬750元(含稅,下稱系爭佣金),兩造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即原證1契約、系爭契約),作為伊開立發票請款之依據,詎高輝公司僅給付118萬8,045元,尚欠1,069萬2,675元未付。爰依系爭佣金契約,求為命高輝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瀧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瀧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高輝公司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高輝公司之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瀧誠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縱認有,伊 亦係因瀧誠公司可以其背後政治勢力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給付系爭佣金,伊於原審證人陳雅媚證述過程中始知受騙,旋以原審109年3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向瀧誠公司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瀧誠公司,則系爭佣金契約業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瀧誠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瀧誠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118萬8,045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瀧誠公司對伊謊稱其背後政治勢力可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伊誤信為真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118萬8,045元,伊知悉受騙後,已以上開書狀之送達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瀧誠公司受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再者,瀧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履行該契約義務,經伊於108年6月19日催告未果,於108年7月5日向瀧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受領價金118萬8,045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瀧誠公司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高輝公司之反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高輝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反訴部分廢棄;⒉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瀧誠公司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伊並未對高輝公 司施以詐術,高輝公司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況高輝公司已同意伊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高輝公司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自有受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無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16頁,本院卷 第403頁、第545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 工程。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電信企客分 公司,就有關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行商討。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 10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而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於上開第4次投標,經臺鐵局107年7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元得標。  ㈣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 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爭建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  ㈤瀧誠公司法代黃英哲、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即訴外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明奎,暨訴外人億佰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佰達公司)之黃仁潮,於107年10月12日有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於107年11月12日將契約書寄給 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 ,並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瀧誠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系爭佣金 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瀧誠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12年4月12日,由代表瀧誠公司之賴承煜與代表高輝公司之于明奎,以口頭方式,達成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與中華企客分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完成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照統包契約工程款5%計算佣金之約定,已口頭成立佣金契約,該契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高輝公司應依約給付佣金云云,既為高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遲置辯,自應由瀧誠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瀧誠公司固以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瀧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前為瀧誠公司之員工,108 年年中離職,另任職於宜桓公司;於107年3月間,伊將系爭統包工程公開閱覽資料提供給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的科長尋求合作機會,經科長裁示底下林明輝股長在3月中旬召開專案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百鴻公司(由陳勝利代理)與億佰達公司(由黃仁潮代理)也有參與,在開會前林股長有電話與伊告知,說他與百鴻公司沒有合作過,希望伊列席,看百鴻公司是否可以合作,伊才會認識該兩家公司;會中他們有討論想要合作此案,因伊有提及瀧誠公司傾向與凌群公司合作,凌群公司也是中華電信合格供應商;會後,黃仁潮私下跟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助理,政商關係不錯,希望這個案子瀧誠公司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說要合作的話,你可以代表佰鴻公司嗎?黃仁潮就說佰鴻公司有另一位協理出國,他可以幫忙詢問。還說因他當過立委的辦公室助理,所以認識不少立委,請瀧誠公司開出願意與佰鴻公司合作的條件,他可以轉告佰鴻公司的于協理,並安排他回國後碰面;伊107年4月10日第一次與佰鴻公司于明奎碰面時,于明奎有詢問瀧誠公司跟佰鴻公司合作的條件,伊回復瀧誠公司老闆希望合作條件是整案的5%,他說他要回去請示他老闆,4月中旬中華電信的專案啟動會議後,于明奎就回復伊,他老闆同意5%,就採取瀧誠公司所提的條件合作;後續于明奎、黃仁潮均請伊協助推動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投標,於7月份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佰鴻公司還請大家一起吃飯辦慶功宴;在10月份左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確認與佰鴻公司簽合約(佰鴻公司後來是用高輝公司簽約),高輝公司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完合約後,瀧誠公司有要求黃仁潮趕快處理5%佣金,所以在107年10月12日時,佰鴻公司于明奎與億佰達公司黃仁潮、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伊,就在瀧誠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5%的佣金要如何支付,並決定透過億佰達公司直接現金給付瀧誠公司,于明奎用高輝公司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議價金額的5%算出來金額是1095萬,再加計稅金、手續費,大概核算出來是8點多%,金額為1,188萬750元。原本瀧誠公司不是直接對高輝公司簽訂合約,是由瀧誠公司與億佰達公司簽訂給付佣金契約,億佰達公司另對高輝公司簽約,但後來黃仁潮反悔,並傳LINE給伊,說高輝公司的合約內容與當初講的付款條件不同,金額也不一樣,他不想再透過億佰達公司處理了,就要求瀧誠公司直接與高輝公司簽定合約,但高輝公司說他們是大公司,只能簽訂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164至184頁)。又黃仁潮於107年9月間將與于明奎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賴承煜,圖中,于明奎表示「KEVIN那部分的發票,很難處理。」、「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並傳送與林明輝之對話截圖,該圖中有一資料檔案名稱為「高輝契約_法務意見」,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知自始均係由于明奎代理佰鴻公司、黃仁潮代理億佰達公司與代理瀧誠公司之證人賴承煜聯繫,並協商擔任系爭工程統包商,與是否給付佣金事宜,然最終係由高輝公司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約,而高輝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佣金,反而要求另簽立工程合約及開立發票。再佐以證人陳雅媚於原審證稱:伊為瀧誠公司之員工,有負責分批請領1,188萬750元,第一期有請領到壹佰多萬元,第二期伊們對的窗口是佰鴻公司的邱小姐,伊跟他是用通電話方式,他說伊們沒有附上圖資文件,沒有辦法請款,伊有跟他說于明奎說會負責這些文件,之後就沒有下文。邱小姐說這部分他不清楚,第二期之後沒有辦法請,伊就請黃英哲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益見瀧誠公司實際上係向佰鴻公司請領佣金。實難認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⑵且依證人黃仁潮於原審證稱:伊長期為高輝公司、佰鴻公司 下包商,于明奎是佰鴻公司也是高輝公司的協理。當初是高輝公司于明奎跟伊去拜訪中華電信談論系爭工程,後來于明奎出國,中華電信林明輝說要介紹一起合作的下包商認識,約伊到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于明奎不在台灣,所以他就請高輝公司另一同仁陳勝利跟伊一起去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伊在那裡經林明輝引薦認識賴承煜,中華電信林明輝說可以一起跟瀧誠公司合作,做這案子下包,伊將此事回報高輝公司于明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證人陳勝利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是高輝公司副理,109、110年間離職後,即轉往高輝公司關係企業的佰鴻公司擔任副理。伊在107年年初農曆年後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拜訪林明輝,因伊長官于明奎出差,請伊去那邊跟林明輝股長就台鐵的案子開會,當天在場有黃仁潮、林明輝,還有一位代表瀧誠公司的賴承煜。伊去參加會議,是于明奎叫伊去開會,沒有所謂代表高輝公司或佰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黃英哲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是黃仁潮居中引線,黃仁潮一開始是透過中華電信公共事務處詹俊彥去找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107年3月20日林明輝就找了黃仁潮、佰鴻公司及賴承煜約見面,討論這個案子有沒有合作機會,嗣後是黃仁潮主動約伊們碰面談條件,黃仁潮說希望佰鴻公司做這個案子的統包,勸退伊們凌群公司這邊,請賴承煜把這個訊息帶回給伊,並說他可以負責處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那邊所有的事項,伊們只要負責協調中華電信有意願出標,若中華電信有得標,就以總金額的5%作為伊們的佣金。其實黃仁潮一開始講的是由佰鴻公司做統包,但因為佰鴻公司是停權廠商,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不可能與停權的廠商合作,後來才建議高輝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至165頁),而認原出面與代理瀧誠公司之賴承煜洽談之于明奎、陳勝利前係代理佰鴻公司,嗣因佰鴻公司為停權廠商,而轉為代理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洽談。再參照賴承煜與于明奎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于明奎於信尾係以佰鴻公司協理所自稱,則瀧誠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于明奎洽談佣金時,于明奎究係代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尚有不明。  ⑶縱依證人于明奎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標前會議時,伊係代表 高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認于明奎自始即代表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案為協商。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以瀧誠公司所主張,兩造間於112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佣金契約,契約內容為:瀧誠公司不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且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在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照高輝公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見本院卷第542頁、第584頁),足見該契約必要之點,係瀧誠公司應完成之一定事項及佣金數額,需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合致,契約始為成立。而依證人于明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為高輝公司主管,高輝公司是經過中華電信徵信有能力合作的廠商。高輝公司不會接受由瀧誠公司將高輝公司介紹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並與高輝公司約定佣金後退出系爭工程標案的交換條件,伊也認為瀧誠公司不具有承攬此案件的資格。高輝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公司承作,作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原先瀧誠公司預計承攬之項目,因為報價太高,就沒有讓瀧誠公司承攬。原審卷一第53頁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黃英哲提及從5/1、6/1、7/1、8/1、9/1開始開發票,是因為伊們依系爭契約付給百分之十訂金之後,另外百分之九十沒有達到履約,他一直說上層有壓力要伊們補開票給他,對於公司來講沒有履約,他一直將上層搬出來,伊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74頁),可見高輝公司為已通過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徵信且有完工能力之廠商,無須經由瀧誠公司之介紹或推薦或合作始能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之標案,自無瀧誠公司所稱需由其介紹、合作並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之必要,更無可能基此由高輝公司給付佣金讓瀧誠公司退出系爭統包工程標案。則瀧誠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佣金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07年4月12日口頭達成系爭佣金契約。  ⑷至瀧誠公司另提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 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已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其上記載之名稱為「佰鴻工業-于明奎協理」,顯見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之對話對象為佰鴻公司,且細譯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開立發票之時間,其中黃英哲於108年5月2日表示:「哈嘍,現在到底是怎麼了?我整天打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于明奎:「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分我正在傷腦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黃英哲:「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們的發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我早就跟你說我們財務不是我能控制跟管得,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就溝通好」,于明奎:「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黃英哲:「不開發票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不是在為難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是我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明奎:「為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方!」,黃英哲:「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阿,然後我們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明奎:「我已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薪,不夠付。最多,我們就跟中華解約打官司。」均係在爭執開發票、無法請款,並未見與瀧誠公司所稱系爭佣金契約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瀧誠公司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 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其基於該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高輝公司以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所為,經撤銷 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前已給付之118萬8,04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高輝公司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口頭佣金契約,但有因誤信 黃英哲、賴承煜所稱,蔡其昌立委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於證人陳雅媚之證述內容中,始知瀧誠公司實與蔡其昌立委沒有關係,而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款項原給付原因已不存在,瀧誠公司自應返還等語。雖據瀧誠公司對於兩造間有另成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取高輝公司交付之118萬8,045元等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然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但另有成立與該契約互不聯立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高輝公司所稱受詐欺而簽立之情,自無從撤銷,瀧誠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收受118萬8,045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高輝公司請求返還即為無據云云。是以,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之原因,應可認定為系爭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前已成立生效,則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明輝證稱:伊有聽聞過黃英哲與蔡其昌立委的關係類似主任之類,但是誰說的伊忘了。伊與黃英哲合作前案的時候,黃英哲有說過他背後有政治勢力,因為他有幫伊弄出立法院的質詢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證人黃仁潮證稱:伊不知道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的關係,賴承煜說是蔡其昌開的公司,黃英哲說他是蔡其昌的特助,林明輝引薦就說瀧誠公司做下包很適合,因為瀧誠公司關係蠻好的,可以做下包商。高輝公司因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就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公司承作。瀧誠公司除了做下包之外,還在此案擔任顧問角色,會去負責案件協調,針對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過高,到時可協調讓他減少,還有可以協助中華電信與高輝公司在做本件工程中,若有預算未編列增加的部分可以合法的爭取。伊的認知瀧誠公司是蔡其昌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于明奎於原審結證及本院前審稱: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之LINE對話中,黃英哲有向伊表示要回覆給上層,並說上層有壓力,要伊補開發票給他,該「上層」就是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這是賴承煜跟伊說的。10月12日到瀧誠公司,伊有問黃英哲為何將公司開在這裡,黃英哲說隔壁就是(民進黨)中央黨部,過了馬路就是立法院,老闆視察很方便,加上中華電信的人也告訴伊他們是這樣的背景,他們跟他也做很多生意,伊才會相信這事情。對話中的「老闆娘」是黃英哲講的,伊當然就認為是副院長的太太。伊社會經驗很多,基於中華電信告訴伊,黃英哲、賴承煜也告訴伊,還有黃英哲公司位於北平東路的地緣關係等等,伊就認為瀧誠公司後面有得罪不起的勢力,高輝公司基於該得罪不起的勢力才會與瀧誠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賴承煜也曾在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一樓的全家便利商店及隔壁的茶餐廳一再向伊解釋瀧誠公司之背景,說蔡其昌是幕後老闆,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之關係極為友好。瀧誠公司的背景是蔡其昌這件事,除了林明輝有跟伊提到外,還有一次在得標後的餐會,當時有中華電信的門科長、林松雄副處長、賴承煜、黃仁潮、黃英哲、高輝公司經理楊志和等人在場,在當場的氣氛之下,伊認為大家都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9頁、第173頁)。可見于明奎自林明輝處已聽聞黃英哲背後有政治勢力,且與立法委員蔡其昌關係甚密,在與黃英哲對話過程中又經黃英哲表示其有上層、老闆娘給的壓力,而黃英哲已登記為瀧誠公司負責人,其所稱之上層、老闆娘自另有其人,再衡量瀧誠公司與民進黨中央黨部同在北平東路,及林明輝、黃仁朝均有提及瀧誠公司為蔡其昌立委所開設之公司,而生瀧誠公司背後有立法委員蔡其昌之政治勢力,可協助系爭工程減少管理費增加工項預算使高輝公司獲利之想法,自屬有據。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此與瀧誠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其簽約之自由意志已受有影響。然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可見高輝公司前開考量與事實不符,則高輝公司自屬被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無訛。  ⒊證人黃英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原審卷一第52頁對話中的「 上層」是指瀧誠公司的股東,就是實際出資的伊家人。伊向于明奎說「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的老闆娘的人」,伊是瀧誠公司老闆,老闆娘就是伊老婆,因為高輝公司不按時付錢,做生意誠信很重要,伊老婆會催,伊才這樣跟于明奎說。伊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有認識不熟,是朋友介紹的,伊並未替蔡其昌擔任任何職位,不知道為何林明輝會說有聽到伊是蔡其昌類似主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證人賴承煜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不曉得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有何關係,也忘記在系爭工程如何說明瀧誠公司與蔡其昌的關係。107年3月20日會議散會後,黃仁潮私下跟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的助理,政商關係不錯,希望伊們這個案子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就問他說你當過哪位立委助理,他說是前立委郭正亮,伊聽到蠻驚訝的。開會後三天,黃仁潮私下約伊碰面,商討中華電信合作事宜,期間他就說他認識不少立委,因他當過立委的辦公室助理,伊就問他說還認識哪些立委,他就跟伊說幾個,伊有印象的是段宜康,蔡其昌也是他提的,他說也認識蔡其昌辦公室主任。伊自己沒有提及過有政治勢力。林明輝有蠻多案子是跟伊們合作,也請伊們幫忙協助發公共工程釋疑函,伊有聽黃英哲提過,林明輝請他找看有無立法委員的辦公室幫忙發質詢函,伊有問過黃英哲是找哪位立委辦公室,他跟伊講是找高路以用委員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述已有不符,以瀧誠公司與林明輝多次案件合作經驗,若非瀧誠公司自行表示背後政治勢力,林明輝怎會知悉或聽聞此情?若僅系協助林明輝找高路以用立委發公共工程釋疑函,而致林明輝誤認,林明輝應稱瀧誠公司背後政治勢力為高路以用立委,怎會稱係蔡其昌立委?再黃仁潮若為使瀧誠公司與佰鴻公司合作,理應給予瀧誠公司合理商業利益,怎會以對賴承煜表示自己政商關係不錯,認識多名立委作為合作手段?均再再與常情相違。況證人賴承煜亦證稱:于明奎說系爭契約內容不用履行,附件他會提供,為何瀧誠公司不用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就能取得5%佣金,因為伊不是瀧誠公司代表人,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而以其代理瀧誠公司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與林明輝、于明奎、黃仁朝洽談系爭統包工程標案等情,自不可能對於瀧誠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全然不知;其又證稱:伊有聽到黃仁潮說他會想辦法認識蔡其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其前開證述黃仁潮說認識段宜康、蔡其昌及蔡其昌辦公室主任亦有矛盾。則以黃英哲、賴承煜分別為瀧誠公司負責人、前員工,對於瀧誠公司是否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決意締結系爭契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述內容又與前開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有迴護瀧誠公司之情,自不能作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⒋瀧誠公司雖另辯稱:高輝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成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且瀧誠公司亦表示系爭佣金契約與系爭契約為兩個契約關係,互不聯立(見本院卷第583頁),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系爭佣金契約不成立而受有影響,再系爭契約係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經高輝公司撤銷,亦如前述,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給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且給付時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瀧誠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瀧誠公司以背後有蔡其昌立委之政治勢力,在系爭工程中,可協助協調減少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並爭取就增加工項部分另行編列預算,對高輝公司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生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高輝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因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始知受騙(見原審卷一第346頁),以109年3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瀧誠公司(見本院卷第543頁),則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高輝公司於發現受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瀧誠公司原依系爭契約收取契約價款10%之權利即為消滅而不存在,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契約因高輝公司受詐欺而簽立,經高輝公司於知悉後1年 內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輝公司另主張瀧誠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部分,即無需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瀧誠公司依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 系爭佣金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高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瀧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瀧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瀧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高輝公司上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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