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80-20241118-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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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政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另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