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一-84-20250218-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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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 )為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及占魁共同設立,為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洲興公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另與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禎山及被上訴人游阿海, 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阿海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 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公業游光彩及游增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 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增養公之5子即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游建根生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配偶游沈純,生於0年0月00日,2人婚後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碧霞及游桃子;游建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游兆宗於39年4月28日從原戶籍地遷入游沈純之同戶籍後,共同生育有2子即游禎山(00年0月00日生)及游阿海(00年0月00日生);另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二第193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公業游增養派下員系統圖、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頂厝7房之5房)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99、101、67、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習慣上,因缺少男子孫,由寡媳留在夫家迎後夫,以求 男子孫,稱之招夫生子,以冀祭祀有人承絩;招夫婚姻為由來已久之習慣,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調查,斯時尚有前夫死亡後,其妻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本院重上卷第525、527、543頁)。經查: 1、游建根(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游碧霞、游桃子、游 兆宗(39年4月28日遷入,配偶姓名欄登載游沈純)、游禎山及游阿海曾先後共同設籍在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戶長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鄉○○路000號,稱謂依序為弟、弟婦、姪、姪、招夫、家屬及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原夫家之招夫。又游沈純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而游阿海為侄,相較游禎山為家屬,顯見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身分,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相異於游禎山。佐參游禎山證述: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彩)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75頁)。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相符。對照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下稱1669號)維持之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游阿海因從游建根姓等情,為證人游秀文、游詩源、游克明、陳賴蜜、游任村及游能洛等人證稱明確(原審卷一第239、257頁)。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係從游兆宗姓游云云,要非可取。足徵游沈純於原夫游建根死後,留在原夫家以招贅婚迎游兆宗為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 2、上訴人主張游沈純及游兆宗不符儀式婚要件,依法僅為同居 關係,並無寡媳招夫婚姻成立效力;游兆宗戶籍謄本並無記載招夫;游阿海戶藉登記之父親為游兆宗,並非承繼游建根之游姓云云。查游沈純於52年間游清潭死後變更為戶長,其配偶戶籍登記為游建根(歿)、游兆宗(歿)(原審卷一第349頁),縱游禎山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本院重上卷第275頁),衡情兒女因未出生不知父母結婚儀式過程本屬當然,不足認為游兆宗未因招贅與游沈純結婚。又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109年3月23日函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未查得游沈純與游兆宗結婚登記日期及「招夫」、「贅夫」及「招婿」等相關記載資料(原審卷一第131至140頁),惟佐參中和戶政另於同年4月28日檢附戶籍資料分別顯示游兆宗稱謂為「夫」、「招夫」(原審卷一第349、357頁),且中和戶政104年7月16日函以游阿海父母於39年6月21日結婚(係招贅婚),婚生子女之出生別應從母排列計算(本院重上卷第211頁)。可以推論係因年代久遠,中和戶政無從查得游兆宗登記為「招夫」之相關資料。綜合上情,戶籍登記既曾留有「招夫」此項記載,且上揭證人均證稱游阿海係從游建根姓,尚難以上訴人多年後之質疑,逕認游沈純與游兆宗間招贅婚關係不存在。至於游阿海之生父雖為游兆宗,惟其首次辦理戶籍登記之稱謂為游清潭(即游建根之兄)之侄,游沈純則為游清潭之弟媳(原審卷一第356至357頁),可見游阿海係從游沈純所冠前夫姓即游建根之姓而登記為游清潭之侄,自難以此否認游阿海係為傳承游建根香火之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與前夫無婚生子女關係,無 從繼承前夫派下權云云。查派下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等情,有內政部81年1月29日台(80)內民字第898627號書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71頁)。可見祭祀公業之規約如另有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而從原派下員之姓,縱與原派下員不具血緣關係,非民法所定子女或其繼承人,亦例外得為派下員(詳後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享祀不斷,祭祀者固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於傳統上,如就家媳招夫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有規約、相關約定或特別習慣時,亦應從之,以符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之目的。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有派下權部分: ⑴、76年1月11日經派下全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 規約草案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下稱76年1月11日規約,原審卷二第307頁)。另有該公業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305頁,下稱75年會議紀錄),並有簽到及車馬費名冊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27頁)。上訴人雖否認76年1月11日規約及75年會議紀錄形式真正(本院更一卷二第484頁),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覆經調閱現存檔案,並無76年1月11日規約修正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355頁)。然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件被上訴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及游任注(即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主張…雖於76年1月11日修改派下全員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規定,游阿海有派下權,但在此以前,上訴人(即游阿海)並無派下權,爰訴請確認游阿海在76年1月11日以前,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第217頁)。且該判決亦記載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書記游秀文證稱游阿海對69年5月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有口頭異議,經族人協調,游阿海視同派下員而順利拿到視同派下員證書(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76年1月11日規約的確經過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生效。上訴人又主張76年1月11日規約未送公所備查,不符生效要件云云。惟76年1月11日規約第17條規定該公業規約經派下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實施(原審卷二第307頁),未規定以送請公所備查為其生效要件,縱未送中和公所備查亦不能否認該規約已合法生效之事實。上訴人再主張不能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派下員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云云。惟如確有該情事,為何未見上訴人父親於2738號事件為爭執,反而承認游阿海依修改後之76年1月11日規約有派下權(原審卷一第217頁),自難以數十年後無從查證之詞逕為推翻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之事實。 ⑵、7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 書第4條分別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原審卷二第187頁);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得認有派下權,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養女),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如有未盡事宜,由派下全員2分之1認定之(原審卷一第301頁)。另於99年1月24日修正公業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㈠本法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中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㈡本法人之派下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月1日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㈢該房無繼嗣者或漏列、誤列者,經7大房祧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合承擔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得視同派下員。若公告有異議者須經法院民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更一卷三第495頁)。以上規約及章程固未如76年1月11日規約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76年1月11日規約成為派下員者之權利。 ⑶、因此,公業游增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而76年1月11日規約第4條已明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2、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部分: ⑴、90年3月31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依繼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下稱90年3月31日規約,原審卷一第297頁)。又據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公業游光彩派下權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死亡,其妻再贅,所生之男子冠游姓者,亦視其有派下權(下稱游光彩繼承慣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頁)。衡以游光彩繼承慣例於70年間經該公業申報公所,未見派下員訴請確認真偽或無效,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更一卷三第370頁),堪信確有訂立游光彩繼承慣例。則依90年3月31日規約規定,除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外,另依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身分,而游光彩繼承慣例即為公業游光彩規約之補充性規範,屬規約一部分,具認定派下員資格之效力。因此,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冠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依上開規定,亦視其有派下權。 ⑵、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僅載至游建 根(亡),固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本院更一卷一第231、206頁)。惟派下員資格仍應按規約實質認定,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僅供參考,且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亦非效力認定要件。況公業游光彩派下員91年3月10日、92年12月28日、97年3月2日大會手冊中之「步興公七房之五派下員名冊」及前二者所列「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92年度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年節獎金領取名冊(本院更一卷三第99至111頁、卷一第489至501頁、卷三第147頁、卷一第503至515頁),游阿海均列名為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並曾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可見該公業亦曾按其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資格,益徵派下系統表或名冊並非判斷依據。上訴人主張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均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顯見游光彩繼承慣例非為該公業所承認並據以慣行,不得採認為習慣云云,要非可採。 ⑶、71年1月10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大會3分之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下稱71年1月10日規約,原審卷二第179頁)。惟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且該條例立法理由亦認可派下員資格依宗祧繼承舊慣約定。是游光彩繼承慣例既已載明如上,復於90年3月31日規約再為追認,足見公業游光彩例外就寡媳招夫所生之子,依其規約所承認之游光彩繼承慣例,亦得為派下員。況71年1月10日規約並未廢止游光彩繼承慣例,尚難以該規約未記載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乙事,逕認公業游光彩向來未存有此慣例。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依71年1月10日規約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不可取。至於99年10月2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章程第6條未再規定另按游光彩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資格(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82頁),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90年3月31日規約及游光彩繼承慣例而成為派下員者之權利。 ⑷、因此,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又90年3月31日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得依繼承慣例另定,而游光彩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