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2-重上更二-119-20241023-2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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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榮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由許宇晨變更為黃志榮,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年7月8日寶工字第1130002315號函可憑,是黃志榮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