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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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9440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嗣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4月15日,字號:文山字第043090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3、430頁),乃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擴張賠償金額之請求,並將其原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更正為請求移轉登記,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是以,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清榮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 上訴人之父李清榮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之1,伊並即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李林玉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李清榮竟拒不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經催告無果後,伊已於111年2月17日發函向李清榮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該函並經李清榮於翌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即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李 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對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清榮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 訴人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登記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李清榮應於文到10日內將31-12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李清榮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該函業經李清榮與被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然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7日徐滄明律師函暨送達證書(分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第85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其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 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參看),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為其等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2頁),依上說明,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或消滅後,負有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之人應為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或消滅,亦不符塗銷設定登記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 :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及李清榮為當事人,全文為: 「立協議書人李清華、李清榮以下稱甲、乙方,就系爭房地不動產產權移轉,達成以下協議:一、本次移轉有關稅費、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均由乙方負擔。二、產權移轉完成,日後乙方對母親所有31-12號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未約定被上訴人或李清榮指定之人對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倘若其2人間有此真意,理當將此約定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可能行使其權利,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始經由李清榮告知為其所贈與,因而知悉並同意,此與上訴人歷次主張,其係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月5日即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互符一致(見本院卷第60、63、73、343、377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係依李清榮之指示受給付之對象而已。另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清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屬互易契約,亦即以系爭房地作為交換31-12號房地應繼分3分之1等情以觀,亦難推認本件有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清榮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則依上說明,即使李清榮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亦僅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上訴人與李清榮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既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即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李清榮間之對價關係(無論係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法律行為,李清榮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因而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故即令上訴人主張李清榮未依約移轉登記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李清榮間之補償關係失效問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於此情形,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即李清榮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主張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前揭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認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本件為指示給付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給付關係,毋須檢討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所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雖被上訴人不能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然伊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1,005萬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除應給付上訴人1,005萬9,112元外,應再給付168萬0,308元(即1,173萬9,420元-1,005萬9,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