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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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仲泰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李仲泰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李仲泰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9440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李仲泰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以: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李仲泰之父李清榮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之1,伊並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仲泰。嗣李林玉枝死亡,李清榮竟拒不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經催告無果後,伊已向李清榮發函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李仲泰受領系爭房地之原因已消滅,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償還伊1,173萬9,420元(即系爭房地價額)之本息;並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前項請求為無理由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李清榮應賠償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第373至385頁)。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李清榮所主張之事實,固與其於原訴 請求被上訴人李仲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惟該項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對於被上訴人李仲泰與追加被告李清榮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審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無履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二審時,始提出李清榮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未履行、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李清榮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等攻擊防禦方法,不僅追加被告李清榮於原審從未進行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李仲泰於原審時亦未能就此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資料,致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及審認,足認本件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即准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李清榮在第二審始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對李清榮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既為其所不同意,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則基於追加被告李清榮程序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清榮為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對李清榮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