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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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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