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2-重上-203-202411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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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提供系爭4筆土地與文傑公司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且有在502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領502地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02⑴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修正上訴聲明並追加第㈣㈤㈥項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502地號內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莊土測字第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502⑴部分土地(面積9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493、494地號土地內如成果圖所示493⑴部分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494⑴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應將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而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449元(見原審卷第9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502、493、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聲明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前揭聲明尚提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4筆土地如能通行502、493、4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七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屬可行。本件訴訟係於111年4月22日起訴,433、426、432、511地號之面積依序為15.11、88.37、1725.29、20.39平方公尺(4筆面積共計1849.16平方公尺),4筆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5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3126元(12560×1849.16×4%×7=0000000.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650萬3126元,兩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62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559元(000000-00000=61039,000000-00000=9155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