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2-重上-23-2024100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添池 李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添池自民國101年起,多次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下稱000之0號房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000之0號0樓房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李麗蓉,由受託人李麗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歷次信託登記、塗銷情形如附表一),各次均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李麗蓉每年將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存入「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並自102年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給付總額如附表二所列,是李添池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李麗蓉存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受領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繼續性債權)。詎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李添池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之本票,所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添池於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6萬641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詎李麗蓉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承認確有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賃收入,但拒絕陳明系爭信託專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資料,臺北國稅局復數度函覆本院查無該專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217、473頁函文),致無從特定系爭信託專戶;且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信託契約及110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100號判決)撤銷,命李麗蓉塗銷110年11月2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113年1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09-415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2222元存在(000之0號0樓房屋部分)。㈡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元存在(000之0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變更,係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租賃收入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仍應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麗蓉基於與李添池之信託或委任契約,自 107年3月20日起將000之0號0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約定107年3月20日起每月租金5萬5556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2222元;另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3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0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朱麗綺即炫綺照相館,迄今仍持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李添池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麗蓉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爰請求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添池委任李麗蓉出租系爭房地,以租賃收入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李麗蓉之債務,預付委任事務費用及報酬,及對李添池之生活照顧,惟收取之租金於清償貸款後,所餘尚不足支應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李麗蓉更已代墊200多萬元,李添池對李麗蓉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房地之租金雖由李麗蓉收取,但最終受益人為李添池,李麗蓉已依原法院100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李添池並無請求李麗蓉返還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存在。另系爭執行程序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惟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552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即駁回李添池對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李添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添池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經李麗蓉以李添池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5-17、29-31、34頁,本院卷第611-614頁)等可佐,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對李添池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李麗蓉否認李添池對其有基於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致伊得否執行前開債權取償即屬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本院卷第487頁)。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552號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另執前開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經前開判決予以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531-5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陳明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同卷第540頁),則其既無法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論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無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均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有變更聲明所示之權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登記日期 101/11/26 108/05/17 108/06/24 109/09/26 109/10/23 110/09/09 110/11/02 登記原因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受託人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受益人 同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信託目的 依本約開發、管理 、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依信託本旨辦理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土地分割 、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買賣、共有物分割   買賣、共有物分割 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89、95頁 第89、95頁 第90、96頁 第90、96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77-80頁 第109-115頁 第127-134頁 第117-125頁 第151-160頁 第161-168頁 第169-1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所得年度 系爭信託專戶申報給付總額 1 102年 402,127元 2 103年 619,400元 3 104年 626,566元 4 105年 840,187元 5 106年 477,161元 6 107年 917,807元 7 108年 919,594元 8 109年 1,255,564元 9 110年 1,353,332元 合 計 7,411,73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