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重上-244-2024102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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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訴人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將興纓公司新臺幣(下同)185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興纓公司之委任事務,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交還因處理興纓公司委任事務而受移轉之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事務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6、432頁、本院卷㈡第174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將興纓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伊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伊,或伊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並 非伊偽造文件所為移轉,亦非上訴人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申請書,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出具107年委託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 ,無法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7至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事務等情(本院卷㈠第200頁),惟否認有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興」簽名非其筆跡,聲請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6240號函覆略以:承囑有關「陳振興」筆跡之鑑定,經檢視提供之參對筆跡,由於其筆畫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高,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原審卷㈠第399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41632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㈠第509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偽造其簽名。 ㈡參諸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王俠麒於108年4月15日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王俠麒: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請你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並將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回傳「感恩」貼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65至369頁)。王俠麒於原審證稱:伊有為興纓公司辦理過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伊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伊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伊準備市政府送件必要文件,並把已經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寄給伊,因金額1000多萬元,涉及公司經營權,伊又與被上訴人接觸時間不長,所以覺得有必要讓上訴人瞭解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是傳感恩的貼圖等語(原審卷㈠第319、321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亦證稱:伊曾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系爭同意書,並把系爭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回了一個感恩的貼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63至165頁),可見上訴人接收王俠麒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並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翌日即向王俠麒回傳「感恩」貼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53至58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71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成為興纓公司最大股東乙事。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王俠麒質疑系爭出資額移 轉之事,經王俠麒詢問:「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上訴人於次日覆以:「覺得呢你為什麼要我讓那麼多股權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我太太不會打字所以內容一定是你提供的感恩」(原審卷㈠第333頁)。惟依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手機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你怎麼昨天打電話去問人家會計師唷?你忘記那時候那個佑佑(即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簽名,我們去學校老師還老師還幫我們」、「上訴人:對呀」、「被上訴人:把你妹妹支開,讓佑佑簽名你才過那個給我的,你忘了」、「上訴人:對呀,沒錯呀,我記得呀」、「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為什麼打電話去會計師,跟會計師說,說他怎麼讓,幫你亂過股權呀?」、「上訴人:我哪時打給他呀,亂七八糟」、「被上訴人:喔,真的喔,好啦」、「上訴人:他在講謊話吧,沒有亂過股權」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為何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立刻否認此事;再佐以證人許如瑩於系爭偵案證稱:伊為佑佑就讀之學校註冊組長,被上訴人有天先打電話到學校告知有文件要請佑佑簽名,希望伊準備地點跟佑佑見面,就約在輔導室旁邊小房間,當天兩造都有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同意書給佑佑,佑佑簽了2個地方,上訴人在佑佑簽文件時對其說最近好嗎,過來給爸爸抱一下,佑佑的姑姑在簽名時也有在場,只是後來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一行記載:「原股東○○佑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第二行載明:「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上訴人既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親生女兒簽名,連同女兒之出資額及系爭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處理興纓公司事務範圍,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簽名,及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文所取得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再以縱系爭出資額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 務而移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自第三人所收取之物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已不足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事務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云云(本院卷㈠第200頁)。查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本院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陳報終止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㈠第239頁),於113年2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㈡狀,陳明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係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再陳明上情,並以系爭同意書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㈠第432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您一下要印章、身分證、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用來幫您處理公/私!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多!我會交代股權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等語(原審卷㈡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出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面特別提及:「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上訴人則覆以:「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以及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離婚前請將股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老公好愛你」(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以108年8月19日LINE對話係其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50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