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12-重上-250-20241205-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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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