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2-重上-306-20250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温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共同建置醫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由伊當時皮膚科主任即訴外人劉漢南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於伊提供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實施系爭計畫。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依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第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下稱第6款)規定於系爭計畫結束後,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恢復原狀。而系爭合約執行場地為伊院區內國有之醫學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I所示6、7樓(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搬離時,未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放大圖說如同卷第163至166頁),並回復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本院卷一第41至76頁,放大圖說如同卷第167至202頁),已侵害系爭大樓所有權,應賠償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62萬5,315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加計自108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備位回復如附圖所示B部分配置之請求,不另贅述,本院卷一第103、311頁、卷二第159至160頁)。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樓層、位置、面積及期間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參考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大樓討論室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萬3,158元,以此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伊受損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6萬1,506元;另系爭合約雖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仍須專案助理處理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資料歸檔、發送104年5月14日前執行之健檢報告、協助處理客訴案件。伊就此雖無義務,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聘用訴外人劉筑騰為系爭中心專案助理,繼續辦理上開事務、看管場地及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儀器,因而支出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938元。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回復原狀,該合約前言僅說明訂約目的 及背景,未將系爭要點納為系爭合約內容。又系爭要點僅為上訴人內部規範,不是契約附件。況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研究實驗室之使用,與兩造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完全不同。伊於系爭大樓所為施工,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且已歸於上訴人所有,伊僅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並無回復原狀義務。 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依該合約第5條第8、11項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場地予系爭中心使用,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大樓需持門禁管制卡刷卡方能進入,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不准伊之人員進入並收回門禁管制卡,伊不可能占用該大樓。況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於該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中心儀器設備有優先承購權,要求伊不得搬離儀器設備,現反以伊未搬離儀器設備為由,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顯有矛盾。 ㈢、劉筑騰係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員工,自不得請 求伊負擔該人事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於104年5月14日 全部終止,及上訴人已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自不當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1、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為國家級醫學中心 ,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術。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第1條:在本合約書中,除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一、本合約包括本合約書前言、各條款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17頁)。則依該前言之文意,僅空泛性說明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發展醫美事業,未明載系爭合約終止後亦按該要點辦理。依前開說明,自應通體觀察系爭合約與系爭要點規定內容,不能僅憑上開前言籠統說明,逕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2、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院外機構及本 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原審卷五第283頁)。惟: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上訴人同意提供東院區「孝威館」二 樓空間做為執行本計畫之場所;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協助上訴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場所內水電,維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同項第1款: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需會請專家協同計畫主持人進行規畫設計,並繪製相關配置及施工圖說,交上訴人工務室審查…;第3款:被上訴人同意併案出資協助上訴人提升及整建孝威館及其週邊運動設施與園藝美化,整建完成後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第3款)(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計畫之執行場所雖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建,但已特別約定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又關於系爭合約終止、解除或履約完畢後,被上訴人施作整建項目應如何處理,系爭合約亦無其他約定。衡以執行系爭計畫之場域由上訴人提供,各該整建規畫亦須由上訴人審查,於該計畫結束後,場所回歸上訴人使用,則執行系爭計畫之整建成果,不僅供系爭計畫使用,併可長遠規畫其永續用途,因此約定整建後產權為上訴人所有,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不致資源浪費。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明載整建後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不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應回復原狀。 ⑵、觀諸系爭要點第一章第壹點所載,該要點係為供上訴人辦理 產官學合作之依據;第一章第參點第9款規定上訴人辦理產官學合作時,得以書面契約載明契約之終止;第二章第陸點第17款記載有關合約之終止,應於合約中明定;另於附錄二訂有產官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範本(原審卷五第277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第282頁、第276頁反面)。可見系爭要點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供己辦理產官學合作之依據,至於如被上訴人等院外機構間之權利義務,仍應於各該合約另訂明確,並非當然全盤引用系爭要點。又細觀其第6款規定係院外機構及上訴人之計畫主持人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上訴人共同計畫主持人既未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如何認為依系爭合約同負回復原狀義務。益徵逕為適用上開規定,不切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再者,系爭要點未作為系爭合約實體附件,亦未查得有交付該要點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簽立時,兩造未就整建前原狀為何,特別留存相關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3、459、461頁)。如兩造確有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何以未將該要點明確裝訂於系爭合約,且未詳為盤點整建前之原狀以利回復,是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要點公布於伊網站,被上訴人簽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意均按上訴人相關規章辦理,且經建築師設計監造,有裝修前後竣工圖可資比對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函、系爭意向書及竣工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原審卷五47至64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7頁)。惟系爭意向書第陸點已載明該意向書旨在說明兩造全方位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以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分工合作為目標,各條款不具任何正式合約拘束力(本院卷一第472頁)。顯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仍應按系爭合約具體約定。又系爭合約簽立前既有裝修前之竣工圖,如兩造確合意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大可將該圖面置為系爭合約附件以茲明確,何以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合約前言略為說明係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云云,徒增履約之不明確性。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執行場所嗣後已改為系爭大樓6、7樓, 非孝威館2樓;系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管理,非為上訴人建置云云。惟查上訴人皮膚部100年8月10日簽記載上訴人擬撥交孝威館2樓予皮膚部作為執行場地,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日簽立後,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函建議於系爭大樓中建置系爭計畫所需合作研究空間,並於同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系爭計畫於系爭大樓所需空間事宜,決議同意使用6樓東南行政區及7樓行政區全區空間;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函檢送系爭中心施工圖,說明系爭計畫合作研究空間位於系爭大樓6、7樓行政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檢附相關施工圖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簽可;另依上訴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再借用6樓兩間研究室併案規畫;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函送更新後施工圖,並為上訴人簽可;嗣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6日簽呈檢附建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以辦理正式進駐啟用,另101年10月2日再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及7樓會議室之擺設沙發等作多功能用途之提升(原審卷三第201、203、204頁反面、第216、222頁反面、第224、231至234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使用系爭大樓6、7樓作為執行場所(本院卷二第109頁)。足徵兩造已以書面協議將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由原約定之孝威館2樓,修正為系爭大樓6、7樓等處,且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整建裝修工程,均經上訴人層轉簽可,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在案。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合作之系爭中心可取得醫美資料庫,供被上訴人作研究用途(本院卷一第434頁),可見該中心亦有為上訴人建置之功能,並非僅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中心為劉漢南及被上訴人所組成,伊非該中心組成人員云云。惟劉漢南為上訴人同意指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乙情,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此外,兩造復未修正系爭合約第3款之約定,按諸該款約定,被上訴人整建完成後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 3、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款約定整建系爭大樓,整建後 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所有權。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明文,且系爭要點僅為雙方議約如何共同合作之參考,並非作為終止後應否回復原狀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云云,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附表2編號1部分: ⑴、系爭合約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①、依上訴人簽可之102年11月11日系爭中心用空間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主席裁示同意將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與B3加工中心(附表2編號1部分)提供予系爭中心作為辦公使用,並應訂定相關租賃合約始能搬遷使用(原審卷三第238頁)。而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簽立租約(同上卷第240至241頁)。惟系爭中心為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成立以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此為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號及仲聲孝字第4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135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11項約定上訴人指派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執行及督導醫學美容健診系列服務之發展方向及應用推廣事宜;為因應本計畫高品質需求,被上訴人同意遴聘專業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參與開發高效能醫美健診模組技術及服務。雙方同意本計畫下列設施(備)之建置及業務開發,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統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本計畫需求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出資協助上訴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原審卷一第19、20頁)。則至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前,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心亦應有實際管理能力,縱使被上訴人提供人員或設備,也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供系爭中心使用,自難逕認該中心使用之空間為被上訴人個人占用,亦不能以兩造尚未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示空間簽立租賃契約,即認此即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應訂定相關租 約始能搬遷使用,租金由技轉組負責協議,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既未訂定相關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搬遷使用云云。查上訴人技轉組102年11月26日簽以:102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提供2間討論室(R01011及R01015)及B3加工中心替代11樓系爭中心辦公室,惟系爭大樓1樓有其特殊性,故位於1樓的行政討論室宜另酌收費用等語,經上訴人核可在案(原審卷三第252頁正反面)。衡以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中心使用場域均由上訴人提供,苟附表2編號1所示有未經同意擅自使用情事,上訴人焉會未立即指正,容任其長期使用數年之久。可見102年11月11日會議主席固裁示須另訂租約始得使用,但同時責由上訴人技轉組辦理,經該組再研議後,認為僅系爭大樓1樓2間討論室有必要另訂租約收費,而另行簽由上訴人核可,已取代前開會議裁示,即不能因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未另訂租約,即認為系爭中心有無權占用之情事。 ③、上訴人再主張伊非系爭中心組成人員,該中心人員由被上訴 人管理,設備儀器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主張置於該中心之儀器為其所有,並於107年3月9日搬離,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及105年4月11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0日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為證(原審卷三第236頁、卷一第394至395、382至383頁)。惟劉漢南為上訴人同意指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負責系爭計畫,且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系爭計畫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等情,業如前述,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人員之人資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9頁),僅為人事行政項目,不能以此否認系爭中心為兩造共同管理之事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中心所在場域。又系爭衛生局函僅在查核上訴人未自行進用醫事人員而將醫療服務委外辦理,系爭計畫因此違反醫事相關法規等情,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單獨管理系爭中心。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儀器設備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位置,未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系爭計畫外使用(同上卷第20頁),足見縱使各該儀器設備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支配。況上訴人尚未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前(詳後述),被上訴人依約重申所有權,並於原審勘驗完畢、兩造清點後搬離,不足憑以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即有以各該儀器設備占用附表2編號1部分之意。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檢驗業務另行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專案優惠之權,可見系爭中心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云云。惟該條係有關系爭計畫收入管理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檢驗費用如何計算、拆帳,即認為系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單方管理。 ⑵、系爭合約終止後:   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計畫之儀 器設備,其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設質、處分或變更其置放位置,亦不得未經雙方同意作系爭計畫以外之使用;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備,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期滿時,無償贈與上訴人。如因中途解約,若有未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備,上訴人享有依折舊後餘值之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一第20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現場勘驗時,於附表2編號1所示置放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115頁、卷二第149至151頁、外放之上訴人106年9月29日準備㈢狀所附被證及附件【下稱外放證物袋】之被證48)。對照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忠字第58號事件中,仍具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儀器設備搬離上訴人提供使用處,無視上訴人依約有優先承購權利等語(原審卷七第359頁)。足見至被上訴人107年3月9日搬離上開物品前,上訴人仍無放棄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按上開約定保留各該設備之意。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將物品放置於附表2編號1部分,以待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 ⑶、此外,系爭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 現場鑰匙之人,無法進入系爭大樓,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三第115頁)。且上訴人陳稱該大樓有逃生門,被上訴人可經由逃生門進入系爭大樓,如被上訴人有意返還系爭大樓,可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8頁)。足見系爭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無法進入,而逃生門用途係供逃生使用,並非正常出入管理建築物之路徑,堪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占有管領,被上訴人無從自由進出,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拒絕搬遷,伊無禁止或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各該物品,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 ⑷、因此,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均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附表2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0月2日經奉核之簽呈記載:為結合整 體服務需求,同步提升系爭大樓1樓大廳(即附表2編號2部分)功能性質,商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作多功用途提升等語(原審卷三第234頁)。又如系爭中心健康檢查預約單所示(同上卷第235頁),健檢當日隨行眷屬或友人需於1樓等待。可見附表2編號2部分,同㈡1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供系爭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占有;終止後,尚待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亦非無權占有。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附表2編號3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2年10月4日經奉核之簽呈所示:上訴人同 意提撥系爭大樓4樓1間辦公室(即附表2編號3部分)予上訴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使用(原審卷三第24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於該辦公室置留物品,無權占有該處云云。同㈡1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待確認上訴人是否受贈或主張優先承購,即非無權占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4、附表2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臨時辦公空間共同 執行系爭計畫,劉漢南於該函會簽表示為執行系爭計畫,雙方人員確需空間以作業務推廣、研發及軟體規畫調度之用等語,經上訴人教學研究部評估11樓機房夾層(即附表2編號4部分)可作為辦公之用,已奉核撥交產學合作用途,建議提供該空間作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用途,計畫中止後收回等語,為上訴人簽可(原審卷三第236頁)。可見附表2編號4部分係執行系爭計畫使用,縱被上訴人有派駐人員參與使用,亦為依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所需,難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6、7樓執行系爭計畫空間早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嗣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不符消防法規,伊要求被上訴人清空搬出,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30日遷出,另與伊承租1樓2間討論室云云,提出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同上卷三第238至241頁反面)。惟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同意撥交使用,如前所述,嗣因違反消防法規不得使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函表示接獲上訴人通知需調整辦公室,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會議始決議另提供他址供系爭中心辦公室使用,則該中心於同月30日遷出至新址辦公,亦難謂有何刻意拖延,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即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附表2編號5、6部分:   如㈠2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整建系爭大樓6、7樓(附表 2編號5、6部分),且於施作整建後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6日簽呈檢附建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申請面積6樓285.93㎡、7樓824.8㎡,合計1,110.73㎡(原審卷三第233頁),與上訴人自行估測主張占用附表2編號5、6合計面積1,112.16㎡(628.9㎡+483.26㎡),僅差距1.46㎡,顯然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況上訴人皮膚部於101年10月2日另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7樓會議室之擺設沙發等作多功能用途之提升(同上卷第234頁),實際使用面積與室內裝修許可面積約於千分之一的誤差內,亦屬合理。且經原審現場勘驗,系爭大樓6、7樓在進入門口處,均貼有「私人場所請勿進入全人美中心敬啟」之標誌(同上卷第115頁反面)。足見附表2編號5、6均屬上訴人核准裝修整建範圍,供系爭中心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擴充施工範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如㈡1所述相同理由,於系爭合約終止前,附表2編號6所示,既供系爭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單獨占有;於終止後,在附表2編號5、6所示置放之各該物品,係按前開約定待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5、6部分,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失所據。 6、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6萬1,506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劉筑騰之人事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人員 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卷一第19頁)。惟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與劉筑騰締結臺北榮民總醫院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有各該勞動契約影本可稽(外放證物袋被證52,原審卷三第68及69頁)。上訴人自承劉筑騰係自102年1月1日到職擔任研究助理人員(同上卷第18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為劉筑騰投保勞保,於劉筑騰另與上訴人締結前開勞動契約之101年12月31日即已辦理退保,改由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為劉筑騰投保,迄105年12月31日方辦理退保,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七第112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函覆劉筑騰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示,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依序支付劉筑騰薪資35萬4,000元、39萬5,100元、43萬4,919元及43萬3,633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劉筑騰102年至104年薪資依序為4萬4,000元、5萬4,832元及3萬9,612元(原審卷五第249至252頁)。則劉筑騰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聘僱為助理,且自105年起未再支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自不可能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況兩造於102年至104年間支付劉筑騰薪資差距甚大,苟劉筑騰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人員,何以劉筑騰絕大多數薪資為上訴人支付,益徵劉筑騰非被上訴人所派交。則上訴人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期間薪資,難認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另與劉筑騰於中國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劉筑騰106年1月份薪資(原審卷三第293頁正反面),係上訴人本於該調解所為之給付與劉筑騰,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另提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0日簽、102年1月7日函、保密切結書(外放證物袋被證52),均係為102年以前之事務,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劉筑騰人事費用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中心仍有眾多未結業務 及帳務,且須看管場地及所遺儀器,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僱用劉筑騰為專案人員云云,提出上訴人皮膚部104年6月29日、105年12月29日簽為證(原審卷三第281至285頁)。惟劉筑騰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上訴人所聘僱,縱劉筑騰經上訴人指示辦理前開事務,亦係按上訴人指示辦理,其人事費用自難逕指為係被上訴人之事務或其利益所支付。況系爭中心原為兩造共同合作,於合約終止後之未了事務,亦非當然即屬被上訴人應單方處理。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6萬9,938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