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2-重上-310-202503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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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博洪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28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下稱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3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依其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將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重劃後編為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630萬8,000元出賣林旻麗、吳阿潭,其等各取得債權2分之1,附註欄並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下稱系爭附註)。俟林旻麗、吳阿潭付清價金後,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等,擔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及損害賠償。嗣林旻麗將系爭契約債權2分之1(下稱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轉讓訴外人郭林阿銀,郭林阿銀再轉讓伊,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前揭債權讓與。 ㈡詎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賣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予張伊呈,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塗銷伊及吳阿潭之抵押權,經張伊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獲准,並先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則稱109年、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張伊呈嗣於110年5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依系爭條款應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付違約金,伊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其半數。爰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並 無不依約履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15年,至97年11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本得拒絕給付,自不生違約責任。縱伊有違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8,000元,及自110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林旻麗、吳阿潭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賣林旻麗、吳阿潭,其等各取得債權2分之1,並已付清價金630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82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 旻麗、吳阿潭,擔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及損害賠償。 ㈢林旻麗於8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郭林阿銀 ,郭林阿銀再於同年8月17日轉讓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賣並設定抵押權予張伊呈。嗣張伊呈聲請系爭拍抵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張伊呈復於110年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張伊呈於110年5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㈡承上如是,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條款約定:如出賣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 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買受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依此,出賣土地之上訴人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該地非農地,不受農地移轉限制,系爭附註以已確定不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15年,至97年11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本得拒絕給付,自不生違約責任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第2條㈡記載:因本買賣契約書標的物係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故買受人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權益等語。附註欄載明: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賣人須負責提供地址給買受人遷入戶籍。……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附註係將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期,繫諸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並非以之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1日至97年2月12日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農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0頁)。固堪認買賣雙方誤認買方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為系爭附註之約定,惟此不影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亦未抗辯其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殊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曾請求移轉登記而有異。上訴人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於97年11月2 5日完成,自不生違約責任云云。惟依上說明,其時效抗辯前,請求權尚未消滅,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債權仍應發生。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並設定抵押權予張伊呈。嗣張伊呈聲請系爭拍抵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於110年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經臺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0年5月5日由張伊呈拍定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4日函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14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即因遭查封登記,客觀上不能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設定訟爭抵押權予張伊呈所致。而上訴人最早為時效抗辯之時點為110年5月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上訴人於時效抗辯前,即不依系爭契約履行應盡義務,而發生違約情事甚明,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 ㈡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而債務人就原債權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始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條款約定係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之110年3月3日,即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義務而發生並獨立存在,業如上述,是本件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可行使時即110年3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則其於原審以110年10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㈢職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且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30萬8,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